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清泉崗往沙鹿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德路之岔路處內側車道,為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路段,應注意車速之限制,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超速行駛,因煞車不及,撞及當時穿越車道不當之林票肇事,致林票受有頭部外傷產生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佐證。而被害人林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小客車於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即有過失;又被害人林票之死亡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交通事故送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八四九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