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后里收費站第四車道時,於停車繳費後啟動汽車繼續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以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該收費站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又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率爾加速前進,適有收費員甲○○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自右側站台手抱回數票及零錢欲穿越該車道至十一車道時,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小汽車右側前車門擦撞甲○○身体,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挫傷、'右小腿等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並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來撞伊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不是伊行進中去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不應該在車道上行走,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據;再者,本件肇事地點係在高速公路收費站,被告繳費後駕駛小客車起步如能緩步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所辯係因告訴人來撞伊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俾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狀況,該收費站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又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自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冒然通行,與有過失,被告仍不能解免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自不足以採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告訴人同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及尚未達成民事賠償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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