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55號再抗告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8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
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
6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或對於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上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已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自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從民國86年間迄今一直是學生,且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20萬的學生貸款及信用貸款,為何相對人仍可讓再抗告人請款15萬元成功,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相對人係因侵權行為對抗告人取得債權,再抗告人依法得拒絕履行,且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期間僱主們只要知曉再抗告人有官司進行,隨即給予再抗告人不再續聘之公文,又再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或有其他債務存在,相對人實係因侵權行為對再抗告人取得債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曾起訴主張再抗告人於100年12月1日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5年11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6萬3,969元未為給付,依約再抗告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又再抗告人於102年9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再抗告人於105年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9萬4,312元及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再抗告人均應負清償責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於
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78號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58,281元及相對人主張之利息等情(下稱本訴判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再抗告人於上開106年度北簡字第7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反訴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因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
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其反訴第一審裁判費,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審法院乃以再抗告人提起反訴未依期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於106年4月7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嗣再抗告人於106年4月19日就該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乃於106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所舉理由僅係重述其對於上開本訴判決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敘明本院106年8月29日106年度簡抗字第55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亦查無涉及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