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65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清源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山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為按年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依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即按106年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84,882元(計算式:106,103元×0.8=84,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
34.18平方公尺,再乘以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8,並按年息10%計算,則土地年租金為10,362元(計算式:84,882元×34.18×1/28×0.1=10,362元),10年租金總額計為103,
620元(計算式:10,362元×10=103,620元)】,加計上訴人另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計算式:103,620元+1,222,436元=1,326,
0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