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55號再抗告人 陳思樺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8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簡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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