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陳思樺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民國86年間迄今一直是學生,且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20萬的學生貸款及信用貸款,為何相對人仍可讓抗告人請款15萬元成功,抗告人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相對人係因侵權行為對抗告人取得債權,抗告人依法得拒絕履行,故本件相對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曾於100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5年11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6萬3,969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又抗告人於102年9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抗告人於105年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9萬4,312元及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抗告人均應負清償責任。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6年4月25日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58,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抗告人於同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不服,於上訴期間內即106年5月16日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訴二審裁判費4,140元,該裁定業於同月3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僅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其存摺號碼及存摺封面影本,並未依法在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至106年7月30日均未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原審法院乃於106年7月3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上訴二審裁判費,而以本件原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本即應依法遵期繳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抗告人既係逾期未為補正上訴費用,則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民國)│├────┼──────┼──────┼────┼─────┤│信用卡│163,969元│161,385元│11.54%│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990元│15%│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信用貸款│94,312元│94,312元│20%│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