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武龍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余武龍為第17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候選人 郭再添 之助選員, 周方燕 足(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前開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被告余武龍為替郭再添助選,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約定有投票權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日即民國98年12月5日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圈選候選人郭再添,而於98年11月
30日11時前某日,前往 周方燕足 位於屏東縣○○鄉○○路62之2號住處,交付賄賂與周方燕足,並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郭再添。嗣周方燕足因家中尚有1票尚未拿到賄款,即於98年11月30日11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余武龍。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被告余武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
1千300元。因認被告余武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余武龍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余武龍、周方燕足之陳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現金10萬1千
300元扣案可佐,資為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余武龍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辯稱其於98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即至友人 洪玉柱 家中,直至同日中午12時許始回家,當日上午並未前往他處,不知周方燕足在電話中為何如此陳述,其並未向周方燕足行賄而約其投票予郭再添等語。
五、經查:㈠98年12月5日舉行第17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郭再添為第
四選區候選人,被告余武龍及周方燕足家人均屬第四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又周方燕足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余武龍,2人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余武龍住處遭搜索扣得現金10萬1千3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周方燕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確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余武龍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9-51頁),且被告余武龍與周方燕足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已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43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附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選舉公報及周方燕足戶內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聲監卷第13-14頁、警卷第48頁、本院上訴卷第63-65頁),復有現金10萬1千30
0元扣案可佐;又被告余武龍亦坦承上情,此部分情節即堪認定。
㈡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周方燕足固係詢問被告余
武龍是否有拿某物至其住處,然言語間顯示諸多保留、曖昧不清、欲言又止之處,而被告余武龍言語間亦可見屢次打斷周方燕足之談話,不使周方燕足繼續陳述,似有意避免周方燕足談及某些事,而後周方燕足突然逸出先前談話內容,向被告余武龍表示「我們『 豐哲 』也1票」之涉及選舉之語,而被告余武龍亦隨即掛斷電話,是被告余武龍與周方燕足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雖足以使人心生懷疑是否與選舉賄選有關。但被告余武龍既否認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與投票賄選有關,且證人周方燕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於98年11月30日因見家中有他人贈送之醃製高麗菜乾,故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余武龍確認,其於通話中復見桌上有侄兒 方正偉 之投票通知,乃隨口稱方正偉也有投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被告余武龍周方燕足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中,並未任何直接談及行賄及使周方燕足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言語,自不得單憑被告余武龍周方燕足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遽推測被告余武龍有投票行賄之行為,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㈢另被告余武龍辯稱其於98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即至友人
洪玉柱家中,直至同日中午12時許始回家,當日上午並未前往他處等語,已經證人洪玉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選訴卷第78-79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余武龍於98年11月30日上午確有至周方燕足之住處,亦難認被告余武龍所辯及證人洪玉柱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㈣至被告余武龍住處固經搜索扣得現金10萬1千300元,且
被告余武龍於警詢先陳稱臥室扣案之7萬元係自其妻郵局帳戶提領花用所餘,身上扣案之1萬6千元係工作所得等語(見警卷第2頁),旋於警詢及其後於偵查、審理中均改稱臥室扣案之7萬元係其簽賭六合彩所贏得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余武龍之妻 蔡玉珠 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結證後先陳述臥室扣案之7萬元係自郵局帳戶提領等語(見警卷第28-31頁、偵查卷1第44-46頁),嗣於偵查中再改稱係被告余武龍簽賭六合彩所贏得等語(見偵查卷1第46頁),被告余武龍及證人蔡玉珠就扣案7萬元之陳述雖均前後不一。但被告余武龍於警詢已說明因簽賭六合彩係犯賭博罪,故其初始未敢坦白陳述等語,而證人蔡玉珠於偵查中亦係經檢察官指明被告余武龍已坦承扣案7萬元係簽賭六合彩所贏得,證人蔡玉珠乃改稱扣案7萬元係被告余武龍簽賭六合彩所贏得等語,足見證人蔡玉珠初始顯為隱匿被告余武龍簽賭六合彩之情,因而配合被告余武龍之陳述,而衡諸一般人均知悉簽賭六合彩係犯賭博罪,故為規避觸法而飾詞辯解,乃屬常情,是被告余武龍及證人蔡玉珠惟恐涉及賭博罪而未敢實說扣案金錢之來源,並無違一般常情,猶不得以被告余武龍及證人蔡玉珠就扣案7萬元之陳述先後不同,即認扣案7萬元係供被告余武龍投票行賄之用。況參諸被告余武龍遭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被告余武龍確有與他人談及簽六合彩之事,且次數繁多,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反面、第39、43、45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被告余武龍及證人蔡玉珠陳稱扣案7萬元係簽賭六合彩所贏得一節,亦非全無可採。
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武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余武龍被訴投票行賄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余武龍犯罪,而為被告余武龍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時間│通聯電話│通話內容│├──────┼──────┼──────────────┤│98年11月30日│周方燕足以08│余武龍:喂。││上午11時38分│00000000號│周方燕足:武龍…你…你剛剛拿│││電話撥打被告│那個來嗎?│││余武龍之門號│余武龍:拿什麼?拿燒酒嗎?│││0000000000號│周方燕足:對。啊…│││行動電話│余武龍:沒有啦…妳…妳…妳││││要講什麼…要來這邊││││喝、吃生魚片嗎?││││周方燕足:沒有啦。││││余武龍: 主仔 他們這裡啦,││││我在這裡啦,要不要││││過來啦?││││周方燕足:沒有啦。││││周方燕足:我是說我們 阿珠 …││││余武龍:沒有啦…沒有啦…什││││麼電話…││││周方燕足:那我們「豐哲」也1││││票呢…││││(電話掛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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