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朱玫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10日20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行經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係依號誌及標線於綠燈亮行進,但因前方大型車的視線阻擋,致綠燈時限後已轉成紅燈時,已逾臨時停車線,雖車子已停止前進,但考量車輛所臨停位置有與對向轉彎車相撞之虞及妨礙對向車轉彎之危險,乃決定先行通過並非於紅燈亮時仍故意強行通過,此據舉發照片一及二之本車煞車燈亮、車速顯示及所臨停位置可稽。(二)抗告人係單親家庭,人口簡單,故大部分的掛號信件都是透過郵局的通知才親至郵局領取。而郵局的掛號通知單上並無法辨別是何公司或政府單位所發出,抗告人實無法選擇性的領取掛號郵件。接獲監理站的電話通知該違規未處理及舉發通知單以寄存於岡山郵局等,即至郵局領取另件掛號郵件及詢問該舉發通知單寄存事實。倘經告知沒有抗告人的其他掛號郵件,試問上述事實,百姓如抗告人如何舉證?向郵局調閱監視錄影帶嗎?抑或至郵局詢問掛號郵件時,需自己錄影存證呢?抗告人是否亦可反問郵局如何證明有在抗告人住址張貼通知的事實?(三)抗告人僅因該事實誤認結果,就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抗告人而言,實無法甘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係臨停越線亦係紅燈亮前,故本件處罰之比例原則,顯有過當,抗告人本意為避免造成更嚴重的交通事故而採取的措施何以需受重罰,另岡山郵局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受加重交通罰鍰,舉發通知書所載,與事實認定不符,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且原審漏未調查抗告人有利事實,逕為違法裁判,爰依法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固無明文,然「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又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號誌之變化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若遇號誌由黃燈轉換紅燈時,應適當減緩行車速度並停止繼續前行,此乃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應無不知之理。
四、本件依卷附第1張照片以觀,抗告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10日2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改制前為高雄縣○○鎮○○○○路崙仔頂處,其前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而當時交通號誌當時已為紅燈;又依第2張照片顯示,其小客車已駛離第1張照片之位置,乃持續往前行駛中,而交通號誌則仍係紅燈;又抗告人對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違規之行為,亦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我不否認闖紅燈違規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是其抗告意旨辯稱:當時是綠燈亮行進,但因前方大型車的視線阻擋,致綠燈時限後已轉成紅燈時,已逾臨時停車線,雖車子已停止前進,但考量車輛所臨停位置有與對向轉彎車相撞之虞及妨礙對向車轉彎之危險,乃決定先行通過,並非於紅燈亮時仍故意強行通過云云,尚非可取。
五、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
六、抗告人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時,其住在高雄市岡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改制前為高雄縣○○鎮○○○路○○巷○○號之處,為抗告人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而員警因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舉發通知單,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於99年8月2、3日投遞而無人收受,投遞人員始在送達人簽章欄位內蓋章,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迄未臨櫃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月25日鳳郵字第1000000198號函及所附之該舉發通知單郵件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故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仍以上開抗告意旨(二)為辯,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七、另抗告人以原處分裁處之罰鍰4,000元過高,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過當云云。然本件抗告人經舉發機關通知,應於99年
8月18日前到案,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原審卷第12頁足憑,但抗告人並未在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9日裁決時,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依該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00
0元,業已從輕,於法並無不合。
八、是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朱玫綺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玫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10日2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改制前為高雄縣○○鎮○○○○路崙仔頂處闖越紅燈,為警逕行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裁決書後,伊曾親自至岡山郵局詢問有無寄存之掛號郵件,但皆被告知沒有,故伊不知有罰單未繳,並非故意置之不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處較輕之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且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7、9頁),是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本件舉發通知單,
係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8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岡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改制前為高雄縣○○鎮○○○路○○巷○○號,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9年8月4日寄存於上開地址管轄郵局即岡山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異議人迄未臨櫃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月25日鳳郵字第1000000198號函及所附之該舉發通知單郵件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9至20頁),該郵件正面尚有手寫「8/213:40不在、8/313:54不在、99.8.04寄存岡山郵局、8/98/16已催領」之文字,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臨櫃領取而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事實,至異議人固陳稱岡山郵局人員曾告知伊無掛號郵件寄存云云,然本件舉發單確經合法寄存於岡山郵局一節,業為本院查證屬實如前述,異議人所陳上情,復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上開舉發通知單復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8月18日前,至應到案處所高雄區監理所聽候裁決,亦未於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逾越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處罰鍰4000元,自屬合法。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減輕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