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因駕駛職業小客車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各處罰鍰及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其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3日以抗告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裁處抗告人:
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3月14日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7年3月1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㈡97年
3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3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3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上開裁決書於97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
4樓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寄存在汐止社后郵局以為送達,有卷附系爭裁決書之影本、97年2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認上開裁決書業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地院書寫本人地址為「基隆市汐止市」,經查全國並無此地址,連司法機關都出錯,一般百姓又該以何為標準,請公務人員多點同理心。本人直到法院傳喚後方知裁決書內容,又該如何將駕照拿回監理所,且當初是客人酒後威脅我才闖紅燈,但警員不予理會。又職業駕照需有審驗日期,自用駕照吊銷僅影響其行,但職業駕照影響的卻是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一次裁罰明顯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請法院明察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惟因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10天生效之規定,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則民事訴法前述規定或民事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之決議、裁判,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8日所作之監字第裁00-000000
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抗告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戶籍地址而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裁決書於97年2月18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汐止社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寄存之日即97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翌日即同年2月19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又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7年3月11日屆至,故抗告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本件抗告人遲至98年7月1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㈢原審以上開裁決書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
有無領取而生影響,認抗告人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固非無據。然原審裁定未及詳究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乃原審竟以實體裁定駁回,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諭知異議駁回。又於程序而言,受抗告人已遲誤法定異議期間,法院即不得再就原裁決處分,予以實質審究。而本件抗告意旨所稱,洵屬實體爭執事項,本院自無庸予以贅述批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