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2、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與復興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遼寧街185巷右轉復興北路),經員警當場攔停,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處分,以其係黃燈右轉,且於警員稽查時有告知上情,並無逃逸,於法定期間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國俊 到庭結證:當天伊係在復興北路
152號攔停紅燈迴轉之車輛,當時復興北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伊看到異議人之車輛自遼寧街185巷紅燈違規右轉至復興北路上。異議人轉彎時,伊就有吹哨及用指揮棒示意其停車,異議人之車輛有停車,並倒車一點點退回復興北路與18
5巷口之NISSAN汽車展售場,伊不敢說異議人停車係看到伊的攔停動作或自行停車,伊當時有穿制服,過去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後來異議人有下車,但仍不願意出示證件,異議人稱其沒有紅燈右轉,要去超商繳費,當時伊有告知異議人伊可逕行舉發,異議人仍不予理會,逕自進入統一超商繳費。異議人自超商出來後,伊再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仍不予理會,並將車子開走,當時伊有記下車號,伊係依照車號查詢車籍,伊確認當時駕駛人係本件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已證述異議人有違規紅燈右轉及有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以證人就本件舉發之經過,證述明確而完整,並無不合常情之處,顯見其記憶深刻,應無誤判之虞。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陳國俊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紅燈右轉云云,並無足採。原處分之裁罰核無不當,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審理時抗告人準時到庭應訊,惟證人陳國俊遲到,而抗告人又因有要事須先行離去,致未能當庭對質。抗告人當日進入超商出來後即不見警員陳國俊,抗告人要如何出示證件?又抗告人有在復興北路164號統一超商繳付信用卡費之習慣,故綠燈時就從遼寧街185巷右轉,將車停在NISSON展售場,並非是看到警員的攔停動作而停車,證人 陳俊國 證稱抗告人係紅燈右轉,經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紅燈右轉及經警攔停後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國俊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證人陳國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抗告人素未謀面,彼此並無怨隙,其所證述之情節又為其執行職務所親身見聞,記憶自屬深刻,且證人復經具結偽證責任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以處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接受交通勤務警察停車之指示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現場,固屬該項規定所處罰之逃逸行為;如汽車駕駛人雖一度停車,惟未配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程序,亦未徵得交通勤務警察之許可,逕將車輛駛離,而使交通勤務警察無法完成稽查時,則該駛離之行為,亦與逃逸行為無異,自仍該當上開規定處罰之要件。證人陳國俊已明確證稱其當時係以吹哨及指揮棒示意抗告人停車後,並至車旁請抗告人出示證件稽查,惟抗告人拒絕配合,旋進入超商出來後,復未配合出示證件,並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4、25頁);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異議狀,除自承當時陳國俊警員曾告知其紅燈右轉等情外,於同一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7、428號交通事件(受處分人東瑩汽車有限公司)調查時,當庭坦認當時警員有向其索取證件,但其並未出示證件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月8日訊問筆錄),顯見抗告人明知警員陳國俊當時欲就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進行稽查,然其拒不出示證件,並於進入超商後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正確、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上揭執照是否逾期等情,因此駕駛人未待舉發警員稽查行為完成後,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未停車之行為,並無不同,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亦堪認定。至抗告人辯稱當時其有告知警員其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抗告人之認知縱與警員所舉發之違規情節不符,抗告人得依循申訴或異議等途徑予以救濟,非得片面藉詞並無違規行為,即得拒絕接受交通警察勤務之稽查,所辯自無可取。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不聽交通員警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