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陳彩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陳彩玉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周陳彩玉於民國94年間認識 陳崑山 ,2人自99年1月底起,向 陳黃 仙女借得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工寮同居(該工寮係 陳黃仙女 向他人承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彼等且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維生。周陳彩玉於99年2月28日某時許,因其與綽號 阿雄 之男子有性關係一事與陳崑山發生爭執,在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判斷力與認知功能下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竟基於殺害陳崑山及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零時許,在現有人所在之該工寮西南側房間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延燒棉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迅速延燒整棟工寮,致在東北側房間睡覺之陳崑山逃避不及,終因一氧化碳中毒、全身燒傷,引發熱休克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滅火,然上開工寮已遭燒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陳彩玉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阿雄的事,和陳崑山吵架氣不過,才放火燒工寮,不是要燒人。我有在工寮西南側房間內點火燒棉被及蚊帳,有將床燒掉,我放火時,陳崑山在工寮東北側房間睡覺,阿雄開車出去不在,工寮有二個房間,一間是我和陳崑山睡的,另一間是阿雄睡的,陳崑山有無死掉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屍體,我沒有要殺陳崑山的意思,放火後我也有要救他,但火勢已經很大,沒有辦法拖他出來,是過失才燒死他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彭宏毅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我
在吉生養護中心,聽到外面有嗶嗶剝剝的聲音,原以為有人在放鞭炮,出門查看發現距離約250公尺處有大量的黑煙和火光,我騎機車到現場,並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119報案,在現場遇到被告,向她確認門牌號碼及裡面有人受困,再撥119第二次報案,當時我曾想進去救人,但火勢及濃煙都很大,幾乎整個工寮都燒起來,無法進入。火災發生前我沒有聽到爭吵情形,現場的被告很惶恐,答非所問,可能受到驚嚇,有點恍神,我有看到被告手拿鐮刀,說要將窗戶的紗窗割下來,想進去救人,但當時火很大,且紗窗外還有鐵欄杆,沒辦法進去,我勸阻她不讓她進去等語明確(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潘昌成 於原審審理證述:當天消防隊轉報說有火災,我們到達現場時,消防隊已在現場,工寮正在冒火,被告在現場,她說她從裡面跑出來,她與一個人同居在裡面,有一個人還沒出來。起先被告不承認她縱火,我們將她帶回偵訊,經過偵訊之後才承認是她縱火,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在現場,且光著腳,很緊張的樣子,我們覺得她很可疑,因為同事下午巡邏過去有看到被告在燒木材,到凌晨起火就懷疑是被告等情相符(原審卷第78至79頁)。查證人彭宏毅為附近居民、證人潘昌成則為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任意設詞誣陷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陳黃仙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該豬舍工寮是一個多月前
陳崑山與被告一起來向我借住的,據我所知,他們是在撿破爛的東西等語明確(相卷第11至12、32至33頁),核與被告前開供稱自己與被害人居住在該工寮等情相符,足徵被告與被害人事發當時確實居住在上開火災工寮,該工寮確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誤。又被害人因前開火災,導致生前全身燒傷、一氧化碳中毒,引發熱休克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上開工寮因前開火災燒毀一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偵卷第53至8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0至40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上開工寮係因本案火災業已燒毀,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稱被告有自首云云
,惟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與阿雄發生男女關係被陳崑山發現,導致我們發生口角,我心生怨恨所以在後面房間持打火機點火燒棉被,放火時陳崑山在前面房間內睡覺,陳崑山這2日來腿有腫痛,所以當日服藥治療腿部,腳無法走動,無法自行跑出火災現場,工寮燒到一半,我要抱他逃出來,但是我抱不動,這時突然有一個著火的木頭掉下來,我差一點被砸到,我就趕快跑出去,也有拿刀割紗門要救陳崑山,結果陳崑山沒有逃出來,當初現場警方口頭詢問我是否縱火燒工寮,我回答沒有,是我害怕不敢承認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5、6至7頁,偵卷第10、63頁),查被告上開多次供述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且此乃自白對己不利之事實,倘非實情,豈有多次為一致之陳述之理,益徵前開警、偵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被告明知被害人在睡覺,無法輕易察覺縱火情形,且因腳痛無法走動,亦難自行逃離現場,竟仍任意為放火行為,足徵其有殺害被告之意思至明。況被告亦供稱當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氣不過心生怨恨等語,益見其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無誤。至被告放火之處雖在後方房間(工寮西南側),被害人死亡地點在前方房間(工寮東北側房間之西北牆角),此有火災調查鑑定書所附位置圖可參,然依據鑑定書所附相片及位置圖可知,該工寮位處偏僻,附近是鳳梨園及農田,少有人跡,當時時值深夜凌晨,多數人均已入睡,足見被告放火之時地較難為人察覺或救助,其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無誤,當難以放火地點距離被害人房間較遠即認其無殺人故意,況其如無殺人故意,自當在火勢未延燒前將被害人救出,豈有等工寮燒到一半始企圖抱出被害人之理,其辯稱無殺人故意,自無可採。辯護人雖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證人即警員潘昌成業已證述如上,被告亦於警詢供稱:起先因害怕不敢承認等情,足見警方對其早有懷疑,被告並無自首之事實,至為明顯。
㈣綜上,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心生怨恨,於上開時間在
工寮內縱火燒屋,導致被害人全身燒傷、一氧化碳中毒,引發熱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及上開現有人居住之工寮燒毀一節,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開工寮雖屬無人養殖之豬舍,然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有2個房間及浴廁、儲藏室,證人陳黃仙女並將該工寮房間出借予被告及被害人使用一情,業如前述,並有火災調查鑑定書可按,足徵該工寮適於人之起居,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出於故意在工寮內點燃報紙、棉被等物造成火災,並任令火勢及濃煙蔓延,其對火勢延燒及濃煙瀰漫至整棟工寮,及工寮內睡覺之被害人可能因大火或濃煙死亡之結果非但可以預見,且仍執意縱火,顯有即使被害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該大火果然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工寮燒毀。查被告與被害人陳崑山係男女同居關係,已經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7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又本件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縱火燒屋因此致被害人死亡、工寮燒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陳崑山之生命法益、工寮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被告經原審送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關於個案之精神疾病史,根據現有之資料顯示,個案至少於90年間即開始出現失眠、不尋常行為、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並可能長期受到聽幻覺的症狀干擾,生活功能亦有下降的趨勢,雖然個案先後曾於兩個不同精神醫療單位接受治療,但因治療時間皆很短暫,個案也未接受後續的追蹤治療,缺乏長期且連續性的症狀觀察,加上鑑定時個案呈現明顯思考鬆散,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不佳,也困難對於鑑定人的問題作具體的陳述,甚至偶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出現,使精神疾病史的澄清更加困難,雖然個案的精神症狀表現於橫斷面觀察可符合精神醫學上「未明示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然而,根據心理衡鑑的結果,個案整體認知功能出現中等程度的缺損,且其在測驗中的作答特徵亦不能排除個案有腦傷的可能,此部分亦有腦電圖之檢查結果加以佐證,故個案之精神症狀呈現與認知功能下降亦無法排除為腦損傷有關之「器質性精神病」所致,姑且不論個案之精神疾病究竟屬於「未明示之精神分裂症」亦或「器質性精神病」,長期未接受治療的情形下皆可能使個案的現實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受到損害。就本案而言,個案坦承確實有縱火一事,但個案表示當時是因憤怒而引燃報紙,不知道火勢竟會延燒至整個案發地點,個案甚至不認為被害人已於火場中死亡,表示被害人應仍活在世界上,死亡的人是進去協助救火的人,幾經鑑定人澄清,個案依然堅持此信念,可見個案除衝動控制能力受精神狀態影響而有所損害以外,其現實判斷能力亦確有受損,此與鑑定中之行為觀察以及客觀之心裡衡鑑結果相互呼應,且衝動控制能力與認知功能之缺損在缺乏適當治療的情形下,通常應呈現為一連續性的精神病理表現,故應可推測個案於犯罪行為時之衝動控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同樣受到損害,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之情形,此有屏安醫院99年8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歷次開庭時均一再詢問被害人是否確已死亡一節,與上開鑑定書互核應對,復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認被告確實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判斷力與認知功能下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本件係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對此家庭成員關係及家庭暴力犯罪,自應於事實欄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原判決漏未記載及說明其憑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尚嫌太輕。又被告既罹患精神疾病,宜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原判決未宣告適宜之監護處分,似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觸犯刑章,且火勢延燒一半時,仍有救助被害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尚屬允當。
另被告雖罹患上述精神疾病,然依目前監所之醫療設備,對其病況尚能作妥適之治療,自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並無前科,僅因個人感情糾紛細故,竟罔顧人命,縱火燒屋,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慘劇,損害工寮所有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民眾居住安寧,破壞治安程度非輕,事後未能賠償任何損害,雖已坦承縱火,但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惟念其上開犯行,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且火勢延燒一半時有救助被害人之行動,業如證人彭宏毅所述,尚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認依被告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被告縱火使用之打火機,已於火災中燒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
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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