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福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福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福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98年11月17日17時15分日沒後,於當晚17日20分許,江福元駕駛VW7818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村○○路○○○號附近未畫分向線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產業道路近三民路口之彎道路段時,該處路面雖無障礙,但值夜間卻無照明視距不良。江福元原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於夜間或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暨遵守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兼以該處路寬約490公分非狹小僅容一車通行之道路,而江福元之小貨車車寬151公分並無不能靠右行駛之情形。詎江福元竟未開啟車頭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而未靠右行駛。適逢傅 劉秋蘭 騎乘XQ3035號重型機車,搭載 傅小榮 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經上開地點,江福元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頭與 傅劉秋蘭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傅劉秋蘭之機車倒地。傅劉秋蘭並受有腳指斷裂、胸部骨折、胸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傅小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破裂及眼眶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傅小榮因右眼球破裂,於98年11月19日施以右眼眼球修補手術,惟術後右眼仍呈無光感(失明),已達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江福元於兩車碰撞後旋即停車,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到現場處理,接受裁判。而經警當場測量結果,江福元之小貨車的左前側(即駕駛座)車身距離左側路緣僅21
9公分,該車顯已橫跨路面中心點;至於該車之右側(副駕駛座)前後車身,距右側路面邊緣則各約120公分、160公分,仍有充分之路寬。
二、案經傅劉秋蘭配偶 傅炳福 及傅小榮共同委任 陳麗珍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 傅東連 於警訊及傅炳福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26、6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各該證人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涂國源鍾盛璋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並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26、67頁),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福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啟車燈,且跨越路面中心點行車而未靠右行駛,致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傅劉秋蘭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傅劉秋蘭死亡及傅小榮受傷無訛。惟堅稱:當時我行車之時速約僅20公里並未過快,兩車碰撞後.我就立即停車,並未移動現場位置等語,及辯稱:我曾聽別人說過,本次車禍發生前,傅小榮的眼睛就看不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江福元駕駛VW7818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傅劉秋蘭騎乘之XQ3035號重型機車對撞,致傅劉秋蘭及搭乘該機車之傅小榮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傅劉秋蘭仍死亡;而傅小榮經施以右眼眼球修補手術後,右眼仍呈無光感(失明)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報告及初步分析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12張、事故現場全景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90011365號函可憑,堪信為真實。
2、又傅小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右眼眼球破裂,嗣於98年11月19日接受右眼眼球修補手術,並經醫師安排電生理檢查發現右眼對光無反應,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傅小榮病歷資料函覆表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22、23頁)。又經本院函詢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雖以100年3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00004416號函覆本院,因傅小榮於本次車禍前,未至曾該院眼科門診就醫,因此無法判斷傅小榮於車禍前之右眼視力狀況(本院卷38、39頁)。但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3月20日高市鳳山社局障福字第1001009154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10
0年3月31日健保高字第1006005932號函所示,傅小榮於本次車禍發生前,並未曾因眼疾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或重大傷病卡;且就本院所函詢之「90年1月1日至98年11月15日」期間, 傳小榮 並無眼科就診之紀錄(本院卷32之1、34頁);傅小榮更明確陳稱:本次車禍發生前其右眼正常,車禍後,右眼已經看不到等語(本院卷68頁)。被告亦當庭表示:
不要求傳喚該名說傅小榮眼睛有問題之人到院詰問,其亦不知該人之姓名等語(本院卷68頁),則所謂車禍前傅小榮之右眼就看不見云云,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堪信傅小榮之右眼,確因本次車禍而受重傷,至為灼然。
三、又:
1、事發當日高雄地區之日沒時間為17時15分,有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佐(本院卷95頁),而依被告之警訊筆錄所載,本案事發時間為當日下午17時20分(參警卷1頁),本案之報案時間則為當日17時22分(參警卷5頁),因此事發當時應已日沒無訛。被告既自承事發時其並未開啟車燈(本院卷69頁),則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3款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或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均應開亮頭燈之規定,而有過失無訛。
2、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事發處路寬為490公分(相字卷13頁),則該處路面中心點距離路面邊緣為245公分(490
2=245)。然經本院向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駕駛之vw7818號小貨車車寬151公分,有該公司
100年4月12日100中車業發字第100215號可佐(本院卷36頁);而參酌現場照片(相字卷32頁)及上開現場圖所示,事發後被告之小貨車的右側前後(車頭、車尾)車身,距右側路面之邊緣各為120公分、160公分。因此,事發後被告縱已立即停車,其小貨車之左前側(即駕駛座)車身,距右側路面邊緣應為271公分(151+120=271),距左側路緣則為219公分(000-000=219);而被告之小貨車左後側(車尾)車身,距右側(副駕駛座這側)之路面邊緣則為310公分(151+160=310)。從而,被告之小貨車之左側(即駕駛座這邊)前後車身,顯然均已跨越路面中心點,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既稱其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後直到撞擊時止,其並未轉動方向盤急轉彎,撞擊後其就立即停車等語(本院卷70頁),則堪信事發當時,被告之小貨車係跨越路面中心點行駛無訛。又該處路面既寬達490公分,而非狹小僅容一車通行之道路;被告之車寬僅151公分,且其車身右側(即副駕駛座這邊)距離路邊仍有120、160公分之充裕路寬(如前述),被告實無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之必要。因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
3、又事發現場雖為彎路,但尚非大幅度之急彎,且路面平整,路面中也無其他遮避視線之障礙物(參相字卷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7、38頁之現場照片)。被告行車時若加以注意,應可發現對向來車(參相字卷3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相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有過失。
4、又本案現場圖雖未標示被告小貨車之煞車痕及被告之左前車燈破片位置,且無其他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江福元所稱:事發時其車速僅20公里等語,是否確為真實。然被告堅稱車禍發生後其旋即停車,並未移動現場(警卷2頁),而證人涂國源亦證稱:當時我要回家,正好經過那邊,江福元對我招手,叫我過去幫忙救人,江福元對我招手時,他自己在急救受傷的人,我沒有搬動現場的東西等語(偵卷40頁)。是本案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於事發後曾移動現場車輛;且參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場圖(相字卷13、31、32頁)所示,傅劉秋蘭之腳趾,斷落在被告之小貨車左後輪後方,距車身僅約40公分;且傅劉秋蘭之機車倒地位置,亦距離被告之小貨車後方甚近等情,堪信事發當時被告之車速確非極快,而難遽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日沒後(夜間)竟未開啟車燈,且未靠右而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傅劉秋蘭之死亡結果、傅小榮之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設有明文。告訴人傅小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右眼眼球破裂經手術後,右眼對光仍無反應,其右眼視能已毀敗,屬重傷無訛。核被告江福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傅小榮重傷害之結果,同時造成告訴人傅小榮頭部外傷及眼眶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惟侵害告訴人傅小榮之身體法益則為同一,其構成實質上一罪。又就被害人傅小榮部分,公訴人雖認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上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致人重傷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至現場處理,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江福元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時,漏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1、3款、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夜間未開亮頭燈,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任意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詳如前述);並誤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過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迄未道歉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因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科刑之部分,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含犯罪後之態度及是否和解)而為量刑,且過失致死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2千元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明顯失當。為此,認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傅劉秋蘭死亡及傅小榮受有重傷等無法彌補之損害,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告所駕之小貨車除強制險外,另有投保相當金額之任意險(參本院卷
106頁之汽車保險單)。再則,本件車禍事發後,被告確曾託人與被害人家屬方面聯絡洽談相關和解事宜(參本院卷70頁筆錄),並非全然置之不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非品行惡劣之人,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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