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張 簡文璋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簡淑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5.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張簡文璋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5.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簡文璋前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7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張簡淑婷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2人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國中附近伺機販賣海洛因。嗣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洪智雄 於98年5月7日11時許,接獲檢舉指稱:潮寮國中附近有1男1女在販賣毒品,購毒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洪智雄遂於同日11時34分許喬裝買毒者,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接聽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要1包小的等語,並相約至潮寮國中後再以電話聯絡。同日11時56分許,洪智雄抵達潮寮國中後,再於附近潮寮國小內以公用電話撥打上開電話確認交易毒品事宜,對方要洪智雄前往潮寮國中大門前等候。不久,即見張簡文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前,並指示洪智雄跟隨其進入潮寮國中大門對面產業道路內,行約20公尺後,先向洪智雄收取買毒對價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已由洪智雄事先影印),再帶領洪智雄前行50公尺,即見張簡淑婷站在產業道路旁,張簡淑婷遂於胸罩內取出1包海洛因交予洪智雄,張簡淑婷隨即乘坐張簡文璋之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張簡文璋、張簡淑婷2人騎至高雄市大寮區1303號台糖加油站內加油時,為尾隨其後之警員洪智雄等人攔截,經張簡文璋、張簡淑婷同意搜索後,自張簡淑婷胸罩內扣得海洛因9小包(連同之前交付洪智雄者,共10包),以及張簡淑婷口袋內之現款4410元(其中1張500元紙幣,編號BP843548XA,為警員洪智雄因購毒而交付於張簡文璋,因本案係認定販賣未遂,且警員洪智雄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此500元尚難認係張簡文璋、張簡淑婷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文璋、張簡淑婷2人,被告張簡淑婷對於在上開時地被查獲持有海洛因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海洛因,係被告在案發前向綽號「 洲仔 」之 顏吉祥 購買用以自己施用云云;被告張簡文璋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載張簡淑婷至潮寮國中附近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張簡淑婷要求被告以機車載其至潮寮國中旁產業道路,被告並未有指示他人進入向張簡淑婷拿取海洛因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如何與販毒者聯絡交易,並因而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張
簡文璋、張簡淑婷2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本件查獲海洛因之警員洪智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稱:「98年5月7日上午約10點、11點,我當時值班,接獲1通沒有顯示號碼的民眾檢舉電話,對方只說有1男1女在潮寮國中大門口附近販賣毒品,還留下1支電話號碼給我說是販毒者的電話。我接獲電話後就用分局前的公用電話撥打販毒者的電話給對方,接通後是1名男子接的電話,我跟他說我要
1包「小的」,他要我約半個小時之後到潮寮國中大門口,我就騎機車前往,另外還有2個同事開車跟在我後面,到潮寮國中大門口後我沒有看見人,就到隔壁的潮寮國小打公共電話給對方,對方說他馬上就到,沒有多久就見張簡文璋騎機車到潮寮國中門口,還有1男1女也到來,張簡文璋就要我跟那1男1女到旁邊的產業道路上,騎大約20公尺後,那對男女由坐在後座的那位女生拿出5張100元鈔票給張簡文璋,我拿出1張500元鈔票給張簡文璋,張簡文璋確認鈔票後再帶我們往前騎了約50公尺,見到張簡淑婷1人站在產業道路旁,再由她的左胸胸罩內拿出2包海洛因,1包交給我,1包交給那對男女‧‧‧‧」(見14327號偵查卷第95頁);「我接獲民眾檢舉可以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販毒,我打電話說要買毒品,我即騎機車,另2位同事開偵防車至潮寮國小,我在那邊有打電話,對方叫我在那邊等,沒多久張簡文璋自己騎機車過來,並就示意伊跟著騎,騎沒幾公尺,就向我收了500元之後再往前騎,張簡淑婷在產業道路上,由張簡淑婷交1包海洛因給我,其後我與同事將張簡淑婷及張簡文璋攔下,並在張簡淑婷身上查獲海洛因9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76頁),又林園分局大門之公用電話為000000000號,潮寮國小玄關公用電話為000000000號,此有公共電話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6─167頁),而此2門號電話分別於2009年5月7日11時34分2秒及同日11時56分11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9─160頁),此足以佐證證人洪智雄上開所述查獲本件被告2人之經過屬實。又證人洪智雄於交付該500元紙鈔前,事先先影印該500元紙鈔1張為證,嗣於高雄市大寮區1303號台糖加油站內查獲被告2人時,在被告張簡淑婷口袋內查扣之現款4410元中,其中1張
500元紙幣,即為證人洪智雄因購毒而交付於張簡文璋,編號BP843548XA之紙鈔,此亦為被告張簡淑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不否認(其餘詳後述),更足見被告張簡文璋於收受該50
0元紙鈔後,在載送被告張簡淑婷回途中,已將該500元紙鈔轉交於被告張簡淑婷保管,再為警員洪智雄查獲,此為當場查獲之物證,證據甚為明確; 況參 之證人洪智雄與被告2人素無怨隙,實無設詞對其2人加以誣陷之必要,其所證述之內容足以信為真實。此外,復有粉末10包扣案可憑,且該10包粉末,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5.8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8230161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
㈡被告張簡淑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身上查獲的
這4千多元中,有1張500元是警察有做記號的?)是我去拿毒品時洲仔找給我的。」(偵查卷第101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稱:「警察查獲當天,我是向綽號洲仔的顏吉祥購買7500元的海洛因,洪智雄是向洲仔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我拿8000元給洲仔,洲仔就將洪智雄交給他的500元找給我‧‧‧‧」(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卷第43頁),足見被告張簡淑婷亦不否認證人洪智雄所交付之500元紙鈔,其後於被告張簡淑婷口袋內被查扣。雖被告張簡淑婷否認係其直接向證人洪智雄取得;或被告張簡文璋直接向證人洪智雄取得後交付於被告張簡淑婷等情。然查被告張簡淑婷先則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見14327號偵查卷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我當時叫張簡文璋先離開,我跟1個人拿,另外1個人再跟他拿,所以錢就搞在一起了。」,「我有錢給對方(買毒品),但是對方為何給我錢我不知道。」(見14327號偵查卷第63頁),繼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又改稱:「這是 阿洲 找給我的錢。」(見14327號偵查卷第101頁、第192頁、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卷第4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張簡淑婷又無法證明現場當時尚有「洲仔」其人(被告所指洲仔即顏吉祥,已於98年8月18日死亡,見原審訴字第58
2號卷第90頁),更何況現場如係綽號「洲仔」其人販賣毒品,則警員現場查獲「洲仔」即可,又何需改查獲被告張簡淑婷?被告張簡淑婷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張簡文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為何持有0000000000號
手機之人從頭到尾均未破案?9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洪智雄打電話時,該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是在鳳山,怎可能是被告2人到現場販賣毒品?警員洪智雄如接獲檢舉電話,何以不事先監聽?當場另有一對男女購買毒品,又為何不逮捕該對男女?又何以不追查0000000000號之販毒集團?又何以未在張簡文璋身上查獲該500元」云云,認本案疑點重重。然查,本件既已經認定0000000000號持有人並非被告等
2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9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證人洪智雄前後2次打電話時,依基地台位址,可認定該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均是在鳳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偵查卷可證(見14327號偵查卷第109、110頁),固然不可能隨即趕到現場,但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通知被告張簡文璋、張簡淑婷,再由被告2人到場則無不可,在客觀上並無可疑之處;至於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從頭到尾均未破案,不追查0000000000號之販毒集團,則係警方辦案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警員洪智雄接獲檢舉電話,隨即前往偵查辦案,係其辦案方式,又何需事先監聽?當場另有一對男女購買毒品,據證人洪智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還有一對男女,但那對男女當時的速度很快,交易的時候就跑了,當初我只有1個人,且我沒有辦法確定車號,還要防止2位被告跑掉,我就馬上跟我們小隊長聯絡。」,「(你交易完成後,你如何要緝捕他們2個?)因為我自己本身只有1人,無法緝捕,我馬上用電話跟我們小隊長聯絡,告訴小隊長他們騎哪部車子,穿著如何,往何處騎過去了,請他們協助。」,「(你的同事有無去追緝另外那1對買毒品的男女?)沒有辦法,雖然我們分成2組,可是我們沒有辦法同時把這2組都查緝到。當初我要抓的話,我當然4個都要抓起來,可是我沒有辦法。」(見原審卷第73、74頁),已將當時查獲情形詳細說明,不違常情。至查獲時雖未在被告張簡文璋身上查獲該500元,但是在被告張簡淑婷身上查獲該500元,已如前述,顯係被告張簡文璋於騎機車搭載被告張簡淑婷時,將該500元交付被告張簡淑婷無疑,此部分亦無所謂違反常情之處。至於證人洪智雄於該次審理中雖又作證稱:「(就你們扣案的部分,扣案的所有金錢有無扣除你交付的五百元?)有的。扣案金錢應該是沒有包括那五百元。因為我們為了要買毒品,在該張五百元上面有做記號。」,「(扣案的金錢是否都是被告身上的錢?)是的。」(見原審卷第76頁)云云,然此部分核與偵查卷關於證人洪智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不符(見14327號偵查卷第
4頁、第23、24頁),此部分證人洪智雄顯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導致證言與客觀具體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張簡淑婷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稱:伊於98年
5月7日要去買毒品,因無機車前往,而在鳳林路遇見被告張簡文璋,才請其 載伊 前往案發地點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張簡淑婷既否認案發當時有販賣毒品,自無證述被告張簡文璋係與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販賣毒品之理,其證述有迴護被告張簡文璋之動機甚為強烈,故其所證述之內容可信度甚低,本院認無從依其證述作有利於被告張簡文璋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張簡文璋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當日張簡淑婷在7-11遇到伊,拜託 伊載 其去潮寮,張簡淑婷叫伊在外面等,伊在產業道路外面等很久,沒有看到警員(指證人洪智雄)向張簡淑婷買毒品,沒有看到張簡淑婷從的胸口拿出毒品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張簡文璋既否認案發當時有販賣毒品,自無證述被告 張簡淑婷璋 有交付毒品動作之理,其證述同有有迴護被告張簡淑婷之動機甚為強烈,故其所證述之內容可信度甚低,況其又證述稱:警方當天扣得之1支門號0000000000號支手機,證人張簡文璋稱係張簡淑婷拿給伊的,且亦證稱:伊載張簡淑婷過去現場在旁邊等很久、繞很久,約1、2個小時等語,若被告張簡文璋案發當時僅係臨時搭載被告張簡淑婷前往案發地點,何以持有被告張簡淑婷交付之行動電話,又何以在現場等候達1、2小時之久,此均不合常理,顯然被告2人並非在他處偶遇,而被告張簡文璋亦非單純應被告張簡淑婷之要求載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張簡淑婷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顏吉祥以證明其被查獲之海洛因係向顏吉祥所購買,惟顏吉祥業於已98年8月18日死亡,有其戶政連絡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582號卷第90頁),本院自無從再加以傳喚,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等2人罪證已很明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簡淑婷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 馮俊勇 ,擬查明被告等被查獲時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係何人一節,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本件販毒所使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自無查詢之必要;被告張簡淑婷辯護人又請求傳訊證人,即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經本院函查結果為 廖玉利 、 葉素紅 ),擬查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既非被告等2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查出其人,僅係另案偵辦之問題,不影響被告2人犯行之認定,亦無查詢之必要。被告張簡文璋辯護人請求傳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人 劉瑞 ,擬查明證人劉瑞與本案販毒者之關係,惟證人劉瑞於警詢中已經陳述其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以1000元賣予年籍不詳之1男1女,該1男1女並非被告張簡文璋、張簡淑婷2人等情(見14327號偵查卷第152、153頁),而劉瑞與本案販毒者之關係如何,不影響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認定,亦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張簡淑婷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 曾順和 一節,本院依證人曾順和設籍住址傳訊結果,該處已因拆遷而無該地址,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屬無從傳訊,均附此說明。
四、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文璋、張簡淑婷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
3日生效。是被告等2人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有修正,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結果,其關於罰金刑部分,在修法前最高金額為1000萬元,修法後則係200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
,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又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簡文璋、張簡淑婷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簡文璋前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7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就其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2人著手於海洛因之販賣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2人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然參之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尚屬少量,所得利益當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鉅額利潤之上游大盤商顯屬有別,若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顯示、區分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簡文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併予先加重後分別遞減之,被告張簡淑婷部分則予分別遞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簡文璋、張簡淑婷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98年5月22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比較適用,為有未洽。㈡被告張簡文璋、張簡淑婷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職業,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復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0包(毒品合計淨重0.31公克,另空包裝總重5.80公克,係包裝毒品所用,其上已經沾黏毒品而不易分離,亦應視為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台幣4410元(其中1張500元紙幣,編號BP843548XA,為警員洪智雄因購毒而交付於張簡文璋,因本案係認定販賣未遂,且警員洪智雄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此500元尚難認係張簡文璋、張簡淑婷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