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武龍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律師被告周方燕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武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周方燕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余武龍為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之第17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登記第12號候選人 郭再 添之助選人員,為使 郭再添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及預備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在98年11月30日11時38分9秒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先以每票代價不詳之對價,行求具有投票權之周方燕足,約其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行使屏東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郭再添,並囑周方燕足轉交及轉知其戶中所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票予同一候選人郭再添;周方燕足予以允諾全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將一致投票給郭再添,余武龍、周方燕足乃達成期約。余武龍其後於98年11月30日11時38分9秒前之某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62之2號周方燕足住處,適周方燕足不在家,余武龍乃將該不詳賄選對價託由不詳家屬轉交周方燕足(該名家屬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以為要求周方燕足個人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郭再添之對價,周方燕足返家後,經該不詳家屬轉知交付該不詳金額之現金,當場會意。周方燕足明知余武龍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下。惟周方燕足檢視金額,而尚未將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親屬,因而上開未轉交及轉告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之時,周方燕足發現人在外地、但戶籍與其設於同戶,亦有投票權之姪子「 方正偉 」之
1票對價遭余武龍漏算與漏給,隨即於98年11月30日11時38分9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余武龍之行動電話,向余武龍稱:武龍…你…你「剛剛拿那個來」嗎?余武龍因替人助選,恐電話遭警方監聽,故對周方燕足言談間所提「剛剛拿那個來」之文意,假裝不懂,並回稱「拿什麼?拿燒酒嗎」、「妳要講什麼…要來這邊、吃生魚片嗎」,周方燕足不解余武龍言語暗示之意,進而就關於其已收到、但尚差1票代價之買票金額,向余武龍討稱:我們「 豐哲 也」l票呢,表示余武龍交付之賄選金額與當時期約之周方燕足全家之票數之賄選對價尚少1票對價,余武龍聽聞該語後,瞬間掛斷電話,然因余武龍上開行動電話先前已經據報檢舉,而由警方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因依法監聽通話內容,因而獲得情資,循線查獲,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余武龍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萬1300元。
二、案經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余武龍、周方燕足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對被告余武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作為,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聲監卷第13-14、17-18頁),依形式觀之並無違反該法規定之處,監聽程序之合法性足堪確認。且參諸我國地方選舉選風未佳,買票情況時有所見,且因多係隱密進行,查緝不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秘密證人A1於98年10月間之投票日前提供選民抄錄名冊向警方提出檢舉,當時即已製作警詢筆錄以觀,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余武龍在選舉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並危害社會秩序、選風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件賄選案有關,且賄選具高度隱密性,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益見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亦具有實體上理由。再者,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等或與共同被告監聽對話,均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傳聞」故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依據被告2人均坦承通話內容譯文確係其2人間之通話內容無訛,對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僅係對於對話中所謂之『豐哲』或『豐哲也』之音譯與被告周方燕足戶籍內之『方正偉』是否屬同一而有所爭執),更經本院就監聽內容轉譯為文字之正確性,當庭播放勘驗確認譯文內容正確無訛(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之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證人 蔡玉珠 於警詢所陳,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蔡玉珠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 周冠吉周冠廷周麒麟 、蔡玉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處,從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五、除上開外,本件卷內所有具傳聞性質之人證、書證暨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余武龍、周方燕足固坦認於98年11月30日11時38分
9秒許,渠等通話情形確如警方監聽內容所示,被告余武龍亦不爭執遭查扣上開現金,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收賄犯行,被告余武龍辯稱:伊和友人 洪玉柱 聚餐時,接到周方燕足來電,但聽不懂對方到底詢問何事,故伊當時僅回應周方燕足是否來聚餐地點再說,此外沒有涉及任何不法情事,扣案現金也完全無關選舉。被告周方燕足辯稱:已經忘了當初跟余武龍聯絡何事,但確實與賣票無關,家中沒有「豐哲」這個人,當初說拿什麼,好像是指拿 高麗 菜云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第3355號、8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937號、6787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先予說明。
三、經查:
(一)郭再添為98年12月5日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舉辦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登記第12號之候選人,周方燕足、周麒麟、周冠廷、周冠吉、 陳豐秀 、方正偉等6人均設籍於屏東縣○○鄉○○路62之2號戶內,此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13日屏選三字第0991701760號函覆本院暨附周方燕足戶內選舉人名冊、選舉公報;以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64頁、警卷第54-6
6頁),故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周方燕足、周麒麟、周冠廷、周冠吉、陳豐秀、方正偉等6人為該第4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余武龍為郭再添之遠房親戚,余武龍因而替郭再添助選,此亦經被告余武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訛(警卷第3頁、偵他卷第57頁);既為人助選,自有開拓及穩固選舉區票源之必要,亦屬合理期待。而依據監聽紀錄,被告周方燕足確曾於98年11月30日11時38分9秒有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余武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自始所承認在卷,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等承辦單位依據監聽譯文內容暨其他情資,認被告余武龍具有重大賄選嫌疑,即刻於98年11月30日當日下午由承辦檢察官親自率隊,前往余武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余武龍上開住處共查獲現金10萬1300元,亦有卷附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品為證(警卷第32-36頁)。
(二)承辦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查覺余武龍疑有賄選情形,經依法對余武龍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11月30日11時38分9秒側錄到被告周方燕足以00-0000000號電話打至0000-000-000號余武龍行動電話(警卷第48頁),2人之通話譯文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
余武龍:喂。
周方燕足問:武龍…你…你剛剛拿那個來嗎?余武龍答:拿什麼?拿燒酒嗎?周方燕足:對。啊…余武龍問:沒有啦…妳…妳…妳要講什麼…要來這邊喝、吃生魚片嗎?周方燕足答:沒有啦。
余武龍問:主仔他們這裡啦,我在這裡啦,要不要過來啦?周方燕足答:沒有啦。
周方燕足問:我是說我們 阿珠 …余武龍答:沒有啦…沒有啦…什麼電話…周方燕足問:那我們「豐哲也」1票呢…」周方燕足說完後余武龍瞬間掛斷電話。
上開對話經本院勘驗結果:余武龍講話聲音宏亮清楚,不像講酒話般之遲鈍或講話不清楚(本院卷第43頁)。
(三)就上開之對話,被告余武龍於警詢時,就承辦警員詢問(於今日(30日) 瓦斯行 老闆娘「 足仔 」與你通話「武龍你剛剛拿那個來嗎?那個豐哲也有一票呢」;「我們阿珠……?及豐哲也有一票」,你的意見?),余武龍答稱:「我不知道,是她胡說的,也不知道她的動機」等語(警卷第4頁);經當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余武龍對該通譯文內容則辯稱:「周方燕足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問明牌」。經檢察官質以:為何監聽譯文中沒有提及六合彩?,被告余武龍則答稱:「今天沒有提到六合彩,是她亂講話。可能因為先前有因簽牌與她爭吵過,懷恨在心;我於98年11月24日有簽中六合彩21萬多元,這件事我有跟我老婆照實講,且拿8萬元給我老婆,11月26日中3萬多元,我簽了好幾個地方,也有跟周方燕足簽,她再拿給組頭。中了21萬這次有給周方燕足吃紅,給多少我忘記了,中3萬元有沒有給她吃紅我忘記了」。再經檢察官質以:那為何跟周方燕足有爭吵過,交情不好,還要跟他簽牌?余武龍詞窮語塞,無法就檢察官之質疑提出合理應對,故而回稱:「我也不知道」等語(偵他卷第57-58頁)。查被告余武龍於98年11月30日警詢時,對該通聯譯文內容無法說明該時其與周方燕足之對話究係何意,故稱周方燕足是「胡說的」;同日於檢察官初訊時,就該監聽譯文內容之解釋,改提有跟周方燕足簽六合彩,有給吃紅,即有給周方燕足金錢之意;但均無提及查獲當日有飲酒或已有酒意之情形。然余武龍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突然另稱:98年11月30日上午9點多,我去洪玉柱家,他老婆去買生魚片,我們從10點開始喝酒吃飯,直到12點多;「老弟仔」係何人我不知道、不認識,至於對於簽注六合彩以及不知周方燕足來電談話之意思之辯詞,則仍同前(偵他卷第79、80頁);觀被告余武龍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未提到被查獲當日有在洪玉柱家中自上午10點一直吃飯、喝酒到中午12點多之事實,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複訊時其供詞變異加稱:
該日自上午9點多到洪玉柱家,一直吃飯、喝酒到中午12點多,更於原審審理時,除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行賄、交付賄賂之事實,並聲請傳訊證人洪玉柱,以證明其遭查獲當日係於上午9點多就到洪玉柱處,又喝酒到12點多始離去,自無到周方燕足住處交付賄賂之事;查證人洪玉柱固於原審中證稱:「余武龍被收押當天早上9點半有來我家喝酒、喝茶聊天到中午他才離開,並有吃生魚片」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然洪玉柱對於本案爭點之系爭通聯對話,於作證當時均無一語提及,退萬步言,縱余武龍於遭查獲當日曾有至洪玉柱之住處,但洪玉柱對於余武龍到其住處前之行蹤,衡情亦無法明瞭,故其證詞並無法採為對被告余武龍有利之證詞。被告余武龍於本院審訊時亦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在洪玉柱家喝酒喝到12點多,伊沒有聽懂電話,伊又有重聽,所以就切電話了」云云(本院卷第41、78頁),觀被告余武龍之供述,由周方燕足是胡說的,不知她的動機(警訊)、至曾與周方燕足有過爭執,她懷恨在心、至曾向周方燕足簽賭六合彩中過獎,所以有給過周方燕足吃紅(偵查初訊)、至遭查獲當日上午在洪玉柱家飲酒,直到12點多離開,沒有到周方燕足住處行賄且因飲酒故不懂周方燕足來電話語之意思(偵查複訊、原審)、至飲酒又重聽,才掛電話(本院);其對該通電話之解釋,由斥責周方燕足胡說、與周方燕足有嫌隙,到轉稱案發當日與友人飲酒有酒意且重聽,故聽不懂電話內容;陳詞閃爍甚為明顯,在在均表示被告余武龍對該通電話交談之內容無法合理說明,以茲使本院相信該次通聯之內容確實與賄選毫無關聯。
(四)次查,證人周麒麟於98年12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並無於98年11月25日拿8萬元給余武龍,我與我太太周方燕足並無做六合彩的組頭,這是好幾年前的事了」等語(選偵卷第37-38頁)。故被告余武龍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2日偵訊所稱有向周方燕足簽賭六合彩,以及98年12月11日偵訊時稱:是向周麒麟簽注六合彩,簽中8萬元彩金云云,核與證人周麒麟之前開供證不符;至於證人周冠吉、周冠廷雖均於98年12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父母有經營六合彩」等語(選偵卷第83-86頁),迴異於其父親周麒麟於本件頃案發後之第3日到偵查庭作證之供詞,然是否經營六合彩以經營者當事人,最為明瞭,周冠吉、周冠廷僅泛稱:其父母有經營六合彩云云,尚無法作為周方燕足確實經營六合彩故而與余武龍有賭金方面之金錢往來之事實做證明,況經營六合彩乃違法之犯罪,在周麒麟一家人以及余武龍均未遭查扣任何與六合彩犯罪有關之證據時,周冠吉、周冠廷竟當庭指證自己之父母有經營六合彩而不加以掩飾,此與吾人一般之經驗法則、人之常情不符,由其2人之上開說詞;更可推知余武龍應與周方燕足有某種金錢之往來而不欲人知該金錢往來之真實目的;在權衡利害之下,周冠吉、周冠廷因而指稱自己之父母有經營六合彩,實乃係因其母親周方燕足因有收取余武龍之賄賂之重嫌而遭收押,該2人欲撇清其母親與余武龍之金錢往來係與選舉賄賂有關,故而為該不實之證述,至於周麒麟於98年12月3日偵查中作證時未與周冠廷、周冠吉為前開相同之陳述,衡情應是案發後周方燕足立即遭收押禁見,周麒麟又遭承辦檢察官強制拘提到案,此有該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原審押票等在卷足按(選偵字第23、43頁),短時間裡,心慌膽怯因而未敢隨意為迴護被告之證詞,故尚難與周冠廷、周冠吉係於案發後2周且係接獲檢察官之傳票通知到庭作證之從容情形,得以相提並論。
(五)由上推論可知,監聽譯文中「你剛剛拿那個來嗎」應是指金錢無疑;而被告余武龍為防止警、偵追查其究竟係交付予周方燕足何物,為防止被發現其交付周方燕足者乃係賄選之對價,故而供稱其與周方燕足有簽賭六合彩之金錢往來,其掩飾賄選犯行,已見明確,故被告周方燕足辯稱:我當時是無意中說出來,好像是講高麗菜云云(原審卷第80頁),顯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通話雖未直接說出賄選之相關字眼,然而,倘真如同被告余武龍所辯之「有六合彩金錢往來」以及被告周方燕足所辯係談論送高麗菜來之事,為何會以「拿『那個』來」以代表六合彩賭金及高麗菜?被告2人所辯上開通話內容,與賄選無關云云,即無足採。況且,被告余武龍交付買票賄款與被告周方燕足家中之某家屬,如被告周方燕足不知被告余武龍交付金錢之源由,被告余武龍又豈能放心?被告周方燕足如對被告余武龍之交付現款毫無頭緒,又豈會未於電話中直接問明,而竟需用「剛剛你拿那個來嗎」之隱諱字眼?若謂被告周方燕足對於收受之款項是屬於選舉之賄款對價毫無所悉,乃顯與事實不符。
(六)至於被告周方燕足於警詢、偵查、原審辯稱:「關於監聽譯文中,我只是提到「老弟仔」也有1票,只是在講我家中有幾票而已,而98年11月30日我與余武龍的通話內容「武龍,你剛剛拿那個來嗎?」、「拿什麼,拿酒嗎」、「沒有啦…妳…妳…妳要講什麼…要來這邊喝、吃生魚片嗎?」、「主仔他們這裡啦,我在這裡啦,要不要過來啦?」我是在跟他講請客的事情,而阿珠是我弟媳,他沒有給人請客的事情」(警卷第6-15頁);「我之所以於98年11月30日打電話給余武龍,是因我姪子,也就是老弟仔,有選舉權,但我不知為何會這樣跟他講;98年11月28日我有拿彩金給余武龍,不是拿給他太太」(偵卷第18-20、85頁);「關於譯文中「武龍…你…你剛剛拿那個來嗎?」我以為他拿六合彩彩金分紅給我,」(聲押卷第9-10頁);「我家共6人有投票權,我是說我姪子「老弟仔」也有
1票,我沒什麼用意」(原審卷第80頁);「那是我們的對話,我是看到我家桌上,我們家老弟仔也有投票權了,就是方正偉,至於譯文「豐哲」是誰我不知道」(本院卷第78頁);其對於監聽譯文中自己與余武龍之通話內容,或解釋稱是講請客的事、或稱是拿高麗菜、或稱忘記了、或稱是六合彩的彩金分紅,前後矛盾瑕疵甚多,已無可取;被告周方燕足否認 伊之 家裡有「豐哲」此人,然本院按:監聽係側錄當事人之對話,故轉譯之文句亦僅能就側錄之對話依其上下內容連結之涵義以及語音而加以轉譯,製作監聽譯文之人既非參與對話之人,更對被告之家族人名,無法了解,自僅能紀錄「音似」,被告周方燕足之直系血親姻親或配偶即周麒麟、周冠廷、周冠吉、陳豐秀等人,其間之關係外人自然容易明瞭,至於周方燕足之姪子方正偉, 查方正偉 在外,僅放假時會到周方燕足家中坐一下,戶籍設在周方燕足戶內等事實,已據證人周冠吉於偵查中供證在卷(選偵卷第83-84頁),並為被告周方燕足所坦認,故被告余武龍一時之間,未能掌握周方燕足戶中共有6位有投票權人,而誤以為僅有5位,亦屬可能;周方燕足於監聽譯文中稱之:『那我們豐哲也1票呢…』之涵義,因監聽譯文乃係紀錄下「音似」之對話,自有推究對話當事人真正對話意思之必要。
(七)查系爭電話之對話,被告2人係以台語交談,此據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內容無訛,而一般慣用台語之人,對於稱呼自己親人尤其是晚輩之全名時,亦常見改以國語叫喚,蓋國語是學生自上學起,學校內通用且學習最多之語言,各人之間相互亦係慣用國語發音以稱呼對方姓名;縱習以台語交談之人,於稱呼他人全名時,改以國語稱喚,實乃社會常見之事;而國語之「方正偉」與「豐哲也」連貫發音念出,乍聽之下亦有相當之相似處,故周方燕足應是發現余武龍於98年11月30日上午,適其不在家之時,到其家中交付給某位家屬(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金額與其原先與余武龍所達成「余武龍支付周方燕足全戶內所有有投票權之人每位某金額作為約定投票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周方燕足應允全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均為投票之一定行使(亦即投票給郭再添)」之期約,其間交付之金額有1票之差異,故而才去電余武龍,對其稱:「你剛剛拿那個來嗎」、「那我們方正偉1票呢」,由上開語意觀之,被告周方燕足顯係對余武龍疏漏其戶內尚有方正偉1票,致其少收1票之對價而提出詢問。被告余武龍接聽電話時,因害怕周方燕足於電話中提及其交付賄賂之事,故而對周方燕足之問話未加以正面回答,而另稱「拿燒酒嗎」、「妳要講什麼…要來這邊喝、吃生魚片嗎」等等與周方燕足之問話毫不相關之回答,然因被告周方燕足一時之間不懂被告余武龍之暗示,誤會余武龍不懂其所問之「你剛剛拿那個來嗎」之意思,故於電話中繼續說出「那我們方正偉1票呢」之與選舉賄選相關之話語,被告余武龍更於聽聞該句後立即掛斷電話,核余武龍之作法,顯係欲阻止周方燕足更說出其更多賄選之相關細節。據此,已足認定被告2人於上揭通話之前,早已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且於98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被告余武龍完成投票交付賄賂以及被告周方燕足完成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應無疑義,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余武龍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不詳代價,委請周方燕足家中某家屬轉交不詳數目之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周方燕足,約周方燕足於98年12月5日行使屏東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郭再添,並囑周方燕足轉交及轉知其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余武龍所認知之周方燕足之家屬、親屬是周麒麟、周冠廷、周冠吉、陳豐秀等人,請其等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票予同一候選人郭再添,而周麒麟、周冠廷、周冠吉、陳豐秀嗣後並無證據可證明均已有自周方燕足手中領取賄款,而知悉被告余武龍交付款項之意涵並與之達成賄選合意(蓋周方燕足、余武龍均於98年11月30日下午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訊問後,聲請原審法院羈押,2人因而遭原審法院收押禁見),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應可認余武龍現金之交付(指周方燕足1票之買票金額)、周方燕足之收受(指自己1票之賣票代價)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核被告余武龍對有投票權之周方燕足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對行賄具有投票權之周方燕足家屬、親屬即周麒麟、周冠廷、周冠吉、陳豐秀4人,因周方燕足尚未交付其等家屬或親屬賄款即為警查獲,被告余武龍此部分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周方燕足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余武龍對具有投票權之周方燕足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余武龍對被告周方燕足交付賄賂,同時囑其轉交及轉知余武龍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其家屬、親屬即周麒麟、周冠廷、周冠吉、陳豐秀等人,而分別同時對周方燕足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周方燕足家屬或親屬交付賄賂,依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余武龍所犯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名雖未論及,然於起訴書中已提到周方燕足因家中尚有1票未拿到賄款等等,因認就家屬周麒麟、周冠廷、周冠吉、陳豐秀等人之部分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未予詳查,輕信渠等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公開而公正之選舉,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及機制,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選民應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為投票之依憑,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倘選以賄成,非但背離任用賢能之目的,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且危害政治之健全及國家之發展,實不容等閒視之。被告余武龍為圖使郭再添當選,竟輕忽法紀買票賄選,被告周方燕足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均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均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暨余武龍、周方燕足之學歷、智識、年齡、職業、家境(以上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犯罪後均未見有何悔意或認錯之表現,猶存僥倖之心,既欠誠篤,又無悛悔之忱,及余武龍賄選之人數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方燕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各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資為懲儆。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余武龍行賄之不詳金額,既已交付周方燕足,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犯即周方燕足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而預備交付其餘家屬、親屬即周麒麟、周冠廷、周冠吉、陳豐秀等人之金額,周方燕足既尚未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收受,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參照)。然因被告2人否認犯行,也未供出賄選金額數目,更未從周方燕足住處扣案;依據全卷之卷證資料,本院亦無從確定周方燕足所收受之現金數額,既無法確定數額,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以及無從於日後確定後對之執行;至於被告余武龍所有之現金10萬1300元,尚不能證明係用於行賄,或預備供行賄之用,自無從附隨於本案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周方燕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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