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補充為「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第7行至第8行「因闖黃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莊鴻德 發生交通事故」補充為「因闖黃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鴻德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孟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證人莊鴻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3時58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且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第6頁、第9頁至第18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證人莊鴻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13時58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孟勳雖已於101年12月12日起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行為時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本件犯行之時間係101年11月15日,斯時被告尚未入伍服役,是其本件所犯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李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與證人莊鴻德發生碰撞,肇生實害,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素行,及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並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復業已與證人莊鴻德達成和解,賠償證人莊鴻德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被告李孟勳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勳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1年11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闖黃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莊鴻德發生交通事故,致莊鴻德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孟勳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孟勳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莊鴻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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