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22號3樓為共同住所,原本感情融洽,詎被告於88年間因積欠債務而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因被告離家出走已六年,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子 張育誠 到庭證稱:「我母親確實是在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與他人合夥的工廠失火後就離家出走,至今都沒有回家,也都沒有任何消息,可能是因為她負債很多,包括倒會、員工薪資、銀行借款都沒有清償,所以她才離家出走,我爸爸有去我母親的高雄娘家找過我母親,但是他們也不知道我母親在何處,我們也有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被告因所經營的工廠失火而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下,於88年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已六年,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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