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九時回溯四日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玻璃吸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仍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一支、注射液空瓶二瓶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有關,屬另案扣押,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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