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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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發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上訴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2年度城簡字第55號),提起上訴,於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雖曾就所承攬金門縣政府「金龜山、東門里、西園及富康農莊等四小項工程」(下稱四小項工程)及烈嶼鄉公所「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下稱運動場工程),授權訴外人 洪輝強 代理為投標及簽約事宜,並交付上訴人印鑑章供其使用,詎洪輝強非但未使用該印鑑章於工程契約,反代刻上訴人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復任意開立票據。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亦未授權洪輝強簽發,又洪輝強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無往來,並無買賣之原因關係,爰依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裁定影本為證。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洪輝強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將貨物運至上訴人承包之四小項工程工地現場,並經工地人員簽收,而由洪輝強執系爭大小章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買賣價金。上訴人為票載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四小項工程合約書、系爭本票、送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承攬四小項工程及運動場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授權洪輝強代理為投標及簽約事宜,洪輝強並未使用上訴人印鑑章,而代刻系爭大小章,蓋用於四小項工程及系爭本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四小項工程契約書、本院92年度票字第84號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主張洪輝強之代理權有限制,系爭大小章並非真正,與被上訴人無買賣之原因關係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洪輝強就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為原告代理人?其代理權有無限制?(二)系爭大小章是否真正?(三)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洪輝強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1、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代理權限制之有無,應由本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洪輝強為上訴人所承攬四小項工程及運動場工程之代理人,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代理權有所限制,是否得據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至洪輝強是否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則屬對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小章非其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惟上訴人已交付公司印鑑章予洪輝強,然洪輝強並未使用,復代刻系爭大小章用以四小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且四小項工程業經完工驗收,由上訴人領得工程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洪輝強使用四小項工程契約上之系爭大小章,否則上訴人即無從認可、履行四小項工程,亦無從領得該工程款等情,均堪認定。是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大小章,雖非上訴人之印鑑章,但既與四小工程契約印章相符,即難謂非真正。
(二)兩造間有買賣之原因關係,其金額為六十八萬元。
1、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倘其有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自得為之。查被上訴人辯稱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將之運至四小項工程工地現場,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合約書、送貨單等件為證,應堪採信。是洪輝強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代理上訴人與被告所為之預拌混凝土買賣行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間自有買賣之原因關係。
2、又兩造合約內附之訂貨單記載:所訂之預拌混凝土總價共計一百零五萬六千元,數量依據實做實算;每個月計價一次,票期自開立發票日起30天為限(送發票每月:
30日)等語,又參酌被上訴人確實送貨至四小項工程工地,經現場人員簽收,嗣由洪輝強分別於票載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四小項工程業經完工驗收,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履約完畢,與上訴人間有六十八萬元之債權等語,應堪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對其代理人洪輝強之代理權有限制,則洪輝強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六十八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一│發福營造有│新台幣二│92年5月│92年5月│六三八六│││限公司│十八萬元│5日│28日│三一│├──┼─────┼────┼────┼────┼────┤│二│發福營造有│新台幣四│92年6月│92年6月│六三八六│││限公司│十萬元│10日│30日│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