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五毫克,濃度甚高,行車已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危及路人之人身安全,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尚難達到警惕被告之效果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況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僅為輕型機車,因操控力欠佳而擦撞併行車輛,肇事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審基此綜合考量而科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四、從而,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對被告甲○○處拘役四十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爭執本件量刑過輕,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故縱其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林源森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