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在河南、逢大處因「於道路停放待售車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肆仟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將車停放於路旁並貼有自售紅紙與玻璃上,有接到員警來電說不可停放,其返回住所後即將車開往他處停放,並無不理睬之行為,也未接到任何書面通知,但不知為何一罰就是肆仟元整,爰依此請求撤銷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在河南、逢大處因「於道路停放待售車輛」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逕行舉發,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對於其於道路停放待售車輛之違規情狀亦不否認,故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為原處分機關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寄發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八號」寄送,此有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後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等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中分六警交字第○九五○○二○六○九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並有前揭公告、舉發單影本、郵政機關無法投遞退件證明章等在卷足憑;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