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
0萬元,由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與原告,並由被告為背書,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㈡被告與原告曾於94年10月24日簽下償債協議書(協議書之
其日誤載為95年10月24日),當事被告對欠原告錢之事實部分並沒有爭執,當時雙方係就如何償還債務為約定。又協議書有約定被告將一棟房屋過戶給原告,且已完成過戶,但因該房屋有設定抵押,日後會被拍賣,原告仍不會獲得受償,原告與被告有約定,被告仍然要將110萬元還清,於還清後,原告再將房子過戶還被告。本件依照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張、償債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張、償債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該案偵查中,被告對其有積欠原告該110萬元債務之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附表:(支票)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CZ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自由分行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CZ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自由分行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CZ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自由分行
4復華銀行北屯分行AZ0000000000,000000000
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CZ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自由分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