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4A07244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鄉○○路與福斗巷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J4A072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故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4A07244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要旨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伊確實沒有接到交通罰單,造成逾期未繳而加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明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再者,同法第八十一條也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鄉○○路與福斗巷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此有該部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時經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證,異議人亦坦承無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J4A072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送達,因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原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投警交字第0950085211號公告暨所附單退已入案移送表、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既已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遲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裁決罰鍰五千四百元,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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