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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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凌晨某時止,在臺中縣○○鎮○○路紅竹巷29之4號及臺中市不詳處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3、4小時施用1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紅竹巷29之4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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