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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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50號原告欣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美商WD-40製造公司代表人蓋瑞˙芮吉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WD-40製造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7日以「CH-40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839244號「CH-816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類之防銹油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39248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3日中台評字第92004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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