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17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932號),被告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0日晚間11點鐘左右,先後在臺南縣仁德鄉其友人住處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路邊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1點55分左右,其正沿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668號之2前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120公里之高速超速前行,以致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分別由 吳麗真 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ZY-285號重型機車,並造成吳麗真與丙○○人、車倒地,吳麗真因此受有雙側氣血胸、腹內大量出血、骨盆骨折併大量出血、左下肢骨折、身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3點40分左右,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丙○○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右側頭皮撕裂傷,並導致右側偏癱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豈知乙○○駕車肇事並導致吳麗真死亡及丙○○受傷之結果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乙○○於逃逸期間又駕車不慎而撞及另一部小客車(未造成人員傷亡),最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0點鐘左右,其所駕駛小客車行至中正路2段1132號前時,再次不慎撞及路旁之電信箱筒,始在該處停車。後經警據報前往乙○○停車地點處理,發現乙○○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處理警員乃於同日凌晨1點6分左右,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吳麗真之弟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代行告訴人丁○○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36張。
(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6月11日、9月4日診斷證明書、96年1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17017號函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臺南市立醫院95年6月11日、8月1日、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六)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778號調解筆錄1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其於同一時、地,1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被害人吳麗真死亡及被害人丙○○受重傷,而觸犯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致重傷2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其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乃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吳麗真死亡、被害人丙○○受重傷,係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3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吳麗真之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調解,有上述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778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而其犯本件各罪之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遠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其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另被告酒後駕車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嚴重超速行駛等駕駛行為,應係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經核復屬重大,且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更造成被害人吳麗真死亡、被害人丙○○受重傷之嚴重後果,而其於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吳麗真、丙○○2人業已受到嚴重撞擊而倒地之事實,仍迅速駕車逃離現場,且在逃逸期間發生第2次撞及他車之交通事故後,仍未停車而繼續行駛,隨後係因車輛另行撞及路邊電信箱筒而無法行駛,始停留於為警查獲之地點,其惡性經核亦非輕微,另其肇事後至今則仍未與被害人丙○○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移送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16932號),因與前開過失致死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施行前第55條、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