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50號原告欣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WD-40製造公司代表人蓋瑞˙芮吉總裁)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2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7日以「CH-40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作為註冊第839244號「CH-816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類之防銹油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於88年2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商標圖樣中之「40」不在專用之列。
㈡嗣參加人美商WD-40製造公司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第1
53526、543062號「WD-40」「WD-40withYellowShield
andBlueSquare」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2,如附圖2所示)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3日中台評字第920041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為無效之處分(是否另有同法第7、14款規定之適用,不予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本件據爭商標為知名商標即就近似性之判斷採取較寬鬆之標準,顯然違法:
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73號判例稱:「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對比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觀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基上,則關於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在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以通體隔離之方式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不免混同誤認者始足當之。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分別援引鈞院89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而謂:「認定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其概念常隨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力、獨創性及知名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商標之知名度越高,其圖樣本身之識別力也越強,在近似性之判斷上宜採取較寬鬆的標準」云云。惟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上開判斷標準實有違法,蓋以在經驗法則上,知名度越高之商標,既然基於其為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所習見常聞而使其商標本身之識別力越加強化並突顯,則就其商標近似性之判斷反應採取更為嚴格之標準,蓋因此際習見常聞該知名商標之商品購買人由於極為熟悉該知名商標致其發生混同誤認之可能性自係較一般情形顯然為低,並致此際對於該知名商標之近似性判斷乃可採取較一般情形更為嚴格之標準實屬至明之理,是在上開之瞭解基礎下,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則本件不但不應因據爭商標為知名商標即就近似性之判斷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反應因據爭商標為知名商標致就近似性之判斷須採取更嚴格之標準,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本件所採取之判斷標準已有顯然之違法。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通體觀察不致使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其係近似者實無理由而應予撤銷:本件據爭商標WD-40,其中英文字母WD乃為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公司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為參加人所自承);而系爭商標CH-40,其中英文字母CH則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CH為原告欣奇公司之英文名稱之縮寫);兩商標既均各以公司之英文名稱之頭字字母作為各自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倘若數字具有其特殊之意涵者如寧疤寧之080,則其或可做為商標辨別之主要部分;然本件數字40,不但並無特別意涵、亦且為日常生活所習見慣用,且一般人常將其認知為僅代表型號或序號等含義,致在本件兩商標中之40數字乃非辨別之關鍵,從而本件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即應在於英文字母)。則以台灣人民之教育水準對於英文普遍具有相當程度認知之情況言,加之兩商標之英文字母不但完全不同,亦截然有別,更加之參加人之「WD」又為知名商標致其「WD」已為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所熟知而極易與英文字母完全不同且截然有別地各自代表不同公司之不同名稱之特取部分之系爭「CH」」辨別之,從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對於WD-40與CH-40乃能辨別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兩商標應非近似。再者,倘若對兩商標加以通體觀察,則據爭商標,其「WD-40」字樣係被一個盾牌形狀之外框所完全包圍;而系爭之「CH-40及圖」商標,其「CH-40」字樣則係橫亙突出於倒三角形之尖錐,更在其下輔以一個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欣奇公司標章(二)」齒輪圖樣,其立意係表彰對於齒輪等機具之潤滑及防鏽等不斷地追求卓越尖端及突破創新˙˙˙是通體觀察兩商標之構圖形狀及整體立意、加諸主要部分之英文字母因各自代表不同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使用完全不同之字母致其兩者實有極為顯著之差異而顯然不能謂其構成近似;就此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8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及68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即謂「女王漢堡BURGERQUEEN」服務標章與「BURGERKING」不近似,同理,系爭CH-40及圖」商標自更加不近似於「WD-40」商標甚明。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暨原處分謂兩商標均有數字40字樣、且據爭商標又為知名商標即遽稱兩者為近似之商標云云,揆諸前開諸多具體而明確之說明,則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之認定實有誤解。
⒊就系爭「-40」部分,其是否足構成論究近似之主要部分
,分別由商標之審查基準與類此商品之實際使用形態2部分來說明被告之認定確有違誤、不當之處:
⑴審查基準:按系爭商標註冊當時被告於86年11月22日所
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條: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第㈡項未經設計且無意義之阿拉伯數字案例4006及727皆為不具顯著性,因而無法單以數字而取得註冊,所以在類似此類數字形態之商標皆會存在有中文或外文,因其具有中、外文之主體而使數字之不顯著部分因而得據以註冊,由此基準得知被告引證「-40」以主要部分為近似比對,則有違審查基準之例示規定,由審查基準可推知兩商標之主要部分係在於「CH及圖」與「WD(及圖)」部分,而該主要部分在於客觀情形之判斷下,絕無所謂之近以情形,故此被告捨本逐末之判斷論述,顯有違審查基準之規定,已然違法不當。
⑵類此商品之實際使用情形: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為除鏽
油,其與潤滑油脂相當,而潤滑油脂中之機油,其數字之10、40、60則代表SAE,所指的即是油脂之黏度指數,若是只有40指的是符合SAE40的高溫及低溫黏度,市售機油大抵也是如是標示,相較於系爭商標上之40,亦是如此之表示,並不具任何商標之主體表彰。
⑶由上述2點,即知「40」在系爭商標上並非代表主要部
分,也因其在審查基準上之不具特別顯著性及為實際使用上之一般說明,故而原告於申請當時即已依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內(參考同類註冊在後之964744號「易除銹-40E-40」商標復同樣將E-40表明不在專用之內,愈證原告之主張屬實),今被告以該不列入專用權之內的不具特別顯著部分認以為商標近似之主要論斷,即錯認其主體性之範圍。
⒋一般系列商品之表彰方式,大抵為如註冊第188419號「
南寶105」商標,第175887號「南寶106」商標,第174671號「南寶123」商標,第174672號「南寶300」,第171378號「南寶815」商標……,或似註冊第307860號「光男-808」商標,第83045號「光男2070」商標,第314308號「光男B-817」商標,第311113號「光男PK-96」商標……等,僅見數字皆為系列商品文字主體後之代號,系列名稱主體應在於「南寶」及「光男」,而非其後所置之數字,今被告倒末為本,以兩商標皆存在有數字「40」,而認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系列商品,顯然曲解系列商品之表現形態,也與一般社會認知不同,是而該認定具嚴重之偏差。
⒌再者,由符號「-」和數字「40」所代表之意義觀之,符
號「-」為一連結符號,常見於系列商品名稱與代號間,本體不具任何意義,也非為商標主體之部分,而數字「40」則存在有3重含義,其間:
⑴為未經設計單一數字或多數數字排列而無意義者,標
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無法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不具顯著性如「4006」、「727」及「3636」,因其不具顯著性,而欠缺商標主體在於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特性。
⑵易使人認為系列型號之標示,無法藉與他人商標相區
別,如「440」或前述之「南寶」「光男」等系列商標,其為型號之表示,又常併存有符號「-」之連結,是證符號「-」後之數字常有如型號之表示,且因其不具顯著性,而喪失商標之主體性,另系列型號如BENZ有
200、280、300、320、500、600,而BMW有318、320、520、525、535、735、740等其間不會因為皆存在有「320」之數字,而讓消費者對商品主體生混淆誤認。
⑶為一般之說明文字,如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所陳註冊第107932號「駿馬608CA」商標圖樣上之「608」為特定軸承之代號,其中「60」表示深槽球之種類系列,「8」係表示軸承內徑為8mm,是「
608」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另如機車之CC數說明文字有「50」、「90」、「100」、「125」、「150」˙˙˙等等,消費者對該說明文字,不會因其數字相同,而致對商品主體之產生混淆。
⒍另「40」之數字,在於潤滑油脂其為SAE40之略稱,為一
般之表示方式,即「40」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潤滑油中,為表示油脂之黏度指數,其係為一般潤滑油脂業者所通用之表現方式,除參加人之「WD-40」,原告之「CH-40」,尚有購自賣場、商號之「e-40」(潤洋實業有限公司代理)、「TAW-40」(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產品,不論在於SAE標準之表達方式或一般業界所通用者皆然,該「40」數字所代表者僅為一般性之說明文字,而非商標之表彰。
⒎系爭商標的「CH」與據爭商標「WD」連3歲小孩也分得出
來,不會認錯,一般消費者不會混淆。系爭聯合商標有申請商標註冊被告也核准,並經過審查與公告,也經過3個月的異議,事情都過了十幾年,參加人才來評定。原告有看過參加人之產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差很多,3歲小孩也不會認錯,且原告對於數字、「-」、顏色、包裝已經有改進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認定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其概念常隨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力、獨創性及知名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商標之知名度越高,其圖樣本身之識別力也越強,在近似性之判斷上宜採取較寬鬆的標準(鈞院89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理由參照),合先陳明。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H」結合阿拉伯數字「40
」與一墨色三角形所組成,與據爭商標相較,細加比對,雖可見其差異,然兩商標皆以兩個外文大寫字母透過「-」符號,結合數字之設計型態作為其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憑藉,且均有數字「-40」部分,整體觀之,構圖意匠相彷彿,復依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說明書、報章雜誌宣傳廣告、銷售量及市場佔有率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觀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防銹油、防銹劑、潤滑油」等商品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則據爭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力顯然較強。是兩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防銹油、防銹劑」商品,自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⒊本件是依商標法第37第12款評定,原告不爭執系爭聯合商
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惟爭執系爭聯合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是否近似。本件係援引鈞院89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所揭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原理原則,亦即商標圖樣之判斷如果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如果高的話,較易讓其他業者「搭便車」或仿行,所以商標強度越強,則排他之範圍也較廣。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觀之,都是以「-」結合兩個外文字母與數字來呈現,故認定兩者近似。
⒋參加人在防銹油產品使用WD-40商標已達到相關業者認識
識別程度,故把著名性之要求參酌在近似性認定的標準裡面,放寬對於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的圖樣近似的判斷上。如果第37條第7款與第12款重疊的話,會看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依新法之規定,將商標之著名性把混淆誤認納入之考量,故新法相當於舊法第3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3條第13款之判斷,把實務上以前所承襲之判斷基準明文化,亦即新的審查基準將著名性近似判斷寫得比較清楚,必須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被告係以使用之照片及廣告來判斷知名度。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CH-40及圖」與據爭商標「
WD-40」、「WD-40withYellowShieldandBlueSquare(彩色)」是否構成近似:
⑴查據爭商標中,商標「WD-40」之圖樣係由「WD」2英文
字母組合數字「40」而中間以1「-」符號連接為「WD-40」;而商標「WD-40withYellowShieldandBlueSquare(彩色)」之圖樣除以前述之「WD-40」商標圖樣為架構,並特別設計一盾牌圖形作為背景飾圖,而以藍、黃色彩之設色組合,以藍色為底,托顯黃色盾牌而盾牌中間放置藍色字體之商標「WD-40」圖樣所組成。
⑵反觀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CH」2英文字母並以
1「-」符號連接數字「40」及1倒三角形為背景飾圖所構成,查該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之註冊第839244號「CH-816及圖」正商標圖樣比較,兩者僅圖樣中之數字部分1為「40」1為「816」之不同。換言之,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數字部分「40」顯然為系爭商標圖樣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作用之主要部分。以該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均係由2英文字母並以1「-」符號連接數字「40」,及以1幾何圖形為背景飾圖所構成,兩商標應屬外觀構成近似之商標。更何況,依原告就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實際使用態樣以觀,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設色亦完全相同於據爭商標2圖樣之設色組合,亦即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為一以藍色為底色,托顯黃色倒三角形而中間放置該「CH-40」藍色字體之商標圖樣。
⑶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此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及其經原告實際使用之態樣以觀,依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系爭商標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系爭商標應已該當參加人所主張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應非屬違法之處分。
⑷至原告於訴訟中始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數字「40」
為潤滑油SAE40之略稱,˙˙˙即「40」˙˙˙為表示油脂之黏度指數云者,此等論據對應解釋於原告註冊第839244號「CH-816及圖」號商標圖樣中之數字「816」,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又原告引據其他商標圖樣中包含數字之各個商標案例,因其案情與系爭商標圖樣案情各不相同且屬另案,基於商標案件個案審查原則,應不得比附援引,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論述。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中之數字「40」不具特別顯著,且經原告聲明不列入專用之內,另如以整體商標圖樣觀察,兩商標間之主要部分「CH及圖」及「WD(及圖)」更無所謂之近似可言,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防銹油、防銹劑、潤滑油」等商品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H」結合阿拉伯數字「40」與一墨色三角形所組成,與據爭商標相較,細加比對,雖可見其差異,然兩商標整體觀之,構圖意匠相彷彿,兩者近似,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情事,原處分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舉發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87年11月1日施行)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
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又按評定時商標法(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52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第77條之1第2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商標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商
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第28條規定:「(第1項)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第2項)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又按被告於74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於93年8月1日起停止適用)第5點規定:「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三)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核上開規定與母法第37條第12款及「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同法第1條參照)之立法目的均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CH」結合阿拉伯
數字「40」與一墨色三角形所組成,與據爭商標細加比對,雖可見其差異,然兩造商標皆以兩個外文大寫字母透過「-」符號,結合數字之設計型態作為其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憑藉,且均有數字「-40」部分,整體觀之,構圖意匠相彷彿,復依申請人檢送之商品型錄、說明書、報章雜誌宣傳廣告、銷售量及市場佔有率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觀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防銹油、防銹劑、潤滑油」等商品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則據爭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力顯然較強。是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防銹油、防銹劑」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為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其已就兩商標圖樣近似及識別程度,彼此使用商品相關及類似程度與購買人注意力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
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反之,就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而言,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使用於防銹油等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核該防銹油等商品係普通日常生活所用之消費品,其消費者多非專業人士,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是判斷近似的標準較低,原處分自應依此標準而為審查。
⒉查據爭商標中,商標「WD-40」之圖樣係由「WD」2英文字
母組合數字「40」而中間以1「-」符號連接為「WD-40」;而據爭商標2「WD-40withYellowShieldandBlueSquare(彩色)」之圖樣除以前述之「WD-40」商標圖樣為架構,並設計一盾牌圖形作為背景飾圖,而以藍、黃色彩之設色組合,以藍色為底,托顯黃色盾牌而盾牌中間放置藍色字體之商標「WD-40」圖樣所組成;反觀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CH」2英文字母並以1「-」符號連接數字「40」及1倒三角形為背景飾圖所構成,兩者相較,兩商標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均係由2英文字母並以1「-」符號連接數字「40」,及以1幾何圖形為背景飾圖所構成,而依前述以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之標準觀之,因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國民教育雖包含英語教育,惟其究竟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者,對英文字母之辨識較弱,故兩商標間之差異僅在於英文字母時,極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此觀諸常常於報章見到刑事案件或車禍事件之目擊者,往往只能提供車牌號碼之阿拉伯數字部分,而不能完整辨識或記憶其英文字母部分益明)是原處分認兩商標間構成近似,洵屬有據。
⒊又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
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前揭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縱經商標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H-40」,其中「40」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惟依前述,觀察其是否與據爭商標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而依前述兩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係以兩個英文大寫字母透過「-」符號,結合數字之設計型態,且均有數字「40」部分,整體構圖意匠予人同一系列商品之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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