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冒名 施志偉 ,偽造文書份檢察官另行偵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
二、甲○○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友人 呂重賢 住處、台南市○○路路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月)四日止,在上址友人呂重賢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四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呂重賢之住處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均經警採尿送驗而發覺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冒名施志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95年度毒偵字第355號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各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但本次施用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