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管制表(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係因酒後騎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遭警攔檢後發現上情,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昏睡叫不醒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遭查獲時,旋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有上開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管制表二紙在卷可查,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甫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竟仍未記取教訓,本次竟再犯酒醉駕車犯行,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且於犯後猶仍於警詢中辯稱其可飲酒後可駕駛車輛,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