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命遠離住所、工作場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雖明知本院核發之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二0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之住所(臺南市○○街○○○巷○○號)、工作場所(臺南市果菜市場)最少一00公尺,惟甲○○仍不遵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進入丙○○上開住所內,除試圖毆打丙○○未得逞外,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警據報後在該址當場查獲甲○○。
(二)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四次進入丙○○上開住所內,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該址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為警據報後在該址當場查獲甲○○。
(三)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中午二時許、同月四日及同月八日,連續三次前往丙○○上開工作場所,其中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中午二時許,並曾在該址內,出言辱罵及恐嚇丙○○稱:「幹你娘,要讓妳死,回家就知道,刀子已經準備好了。」等語(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訴),致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 張福美謝國文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檢察官命令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為配偶係屬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成立家庭暴力罪,再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丙○○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之相對人。被告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四款所定禁止規定,又恐嚇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不念夫妻情分,對其妻即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害人丙○○莫大之痛苦,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猶不知深自反省,謹言慎行,仍一再以上開言語、行動,造成被害人丙○○精神上之驚恐與不安,明顯漠視法紀,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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