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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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曾子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53、4972、6241、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辛○○與丁○○及甲○○、 龐永全 、綽號「黑奇」之成年男子(疑為庚○○,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94年1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甲○○,結夥三人,攜帶向他人借得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黑色手槍一支,前往台南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附近。由丁○○負責駕車接應,辛○○持前開玩具手槍與甲○○走至停車場,見戊○○一人因酒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睡覺,認有機可乘,遂由辛○○打開車門,持手槍抵住戊○○大腿,令戊○○交出現金,因戊○○拒不交出,辛○○便持手槍毆打戊○○頭部,使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甲○○乃打開車門強取戊○○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7000元、港幣250元、人民幣80元、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戊○○之物。得手後,辛○○隨即撥打電話通知丁○○駕車接應逃逸,強取之現金朋分甲○○新台幣(下同)1千元,其餘花用殆盡,證件則任意丟棄。
(二)於同年1月29日凌晨零時許,辛○○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辛○○所有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在台南市○○區○○街○○○號前,見己○○一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即由辛○○打開後車門,持西瓜刀抵住己○○脖子,要求己○○不准動,以強暴至使己○○不能抗拒,另一不詳男子即打開車門,強取己○○所有之現金15500元、面額16000元支票一張等物。嗣辛○○並將前開西瓜刀丟棄。
(三)於同年1月31日晚間9時45分許,由丁○○駕駛龐永全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龐永全之母龐乙○○)搭載辛○○、龐永全,結夥三人,攜帶辛○○在台南市○○路所購得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業已丟棄),至台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停車場(公6預定地)附近。由丁○○負責駕車接應,辛○○則持西瓜刀與龐永全走至停車場,見子○○一人正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時,認有機可乘,遂由辛○○打開車門,持西瓜刀抵住子○○脖子,令子○○交出現金,龐永全亦打開車門推擠子○○身體,子○○因反抗掙扎致下巴、左手中指、右手背遭割傷。龐永全便強取子○○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華南銀行存摺一本、日文課本等物),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諾基亞牌8250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子○○之物。得手後,辛○○隨即撥打電話通知丁○○駕車接應逃逸,強盜所得之前開行動電話機則由龐永全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四)於同年2月27日下午,由丁○○駕駛龐永全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龐永全及「黑奇」,結夥攜帶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銀色手槍、及辛○○先在台南市區下車購買之西瓜刀各一支(已丟棄),尋找作案對象。嗣於2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台南市○○路公11號地下停車場,見壬○○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停放,認有機可乘,辛○○乃提議行搶,經龐永全應允。辛○○乃與「黑奇」分別持前開西瓜刀、手槍走近壬○○停放之車輛,丁○○、龐永全則在外等侯接應。「黑奇」持玩具手槍指壬○○,令壬○○交出現金,因壬○○拒不交出,「黑奇」即強取壬○○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約7600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OKWAP牌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並毆打壬○○臉部,致 黃郁寧 因而嘴角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黃郁寧之物。辛○○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丁○○、龐永全駕車接應逃逸,強盜所得之前開行動電話機則由辛○○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二、嗣辛○○於94年3月31日8時40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吉時樂遊藝場)外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前開強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警B卷第49-51頁、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己○○(警B卷第58-60頁)、子○○(警B卷第52-56頁、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黃郁寧(警B卷第44-48頁、偵C卷第140-141頁、本院95年2月22日審理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B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警B卷第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B卷第31-42頁、警A卷第40-44頁)附卷可稽。另被告雖辯稱並未毆打被害人戊○○頭部,也許是被害人戊○○喝醉酒自己撞到也不一定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他喝醉酒到車上睡覺,對方打開他的左右車門,駕駛座車門的那個有拿槍,搶走他身上的皮包,要走的時候還用槍托打他的頭,他後來去醫院縫了4-6針(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他有喝酒後在他CT─5552號車內睡覺,突然被叫醒,有兩名歹徒,一名持類似手槍開啟他車門,叫他交出現金,他拒絕,該名歹徒就持該類似槍械之東西重擊他頭部(警B卷第49頁)。參諸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時均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其所述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夥同同案被告丁○○及甲○○、龐永全、「黑奇」等人持以強盜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及西瓜刀強盜雖未扣案,然西瓜刀為甚為鋒利之刀械;另被告等人既持前開手槍犯強盜案件既遂,足見前開手槍之形狀與大小顯與真槍相似,方足使被害人誤認為真槍而不敢抗拒,而該手槍既與真槍之形狀與大小相似,則該手槍即有槍柄、槍管及其他鈍角,故持該玩具手槍敲打被害人,亦足認可造成被害人一定之傷勢。前開西瓜刀、手槍客觀上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兇器。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被告等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恣意強盜他人財物,尤其夜間攜帶兇器強盜女子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財產損害外,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強盜所得財物尚非甚鉅、強盜之次數,及犯後已有悔意,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等人持以強盜之前開西瓜刀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偵C卷第193頁),其無從特定且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前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部分,被告辛○○供稱黑色手槍是向癸○○借的(偵C卷第193頁),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至於銀色手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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