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85號原告甲○○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表人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93)公審決字第02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同斯旨。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如對非行政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因無法命補正,自應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商技)93年1月5日簡訊,有關人事動態欄中記載圖書館 許澤宏 先生調升典藏閱覽組組長,提起復審案,起訴表示許澤宏先生資格不具,未經銓審,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等,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以人事動態欄中記載圖書館許澤宏先生調升典藏閱覽組組長,係該校將相關事務公告周知,並非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在案,無視原告依法陞遷受益權,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㈠本件臺北商技簡訊之性質僅係公告週知之通告而已,又原
告所指許澤宏先生調升典藏閱覽組組長之人事令,乃行政機關本其人事行政權所為之人事管理裁量決定,且受處分人為「許澤宏先生」,原告尚非受處分人。二者,核均未涉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
㈡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66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
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及大法官釋字第243號:「...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解釋意旨,可知有關人事處分令亦非行政爭訟之標的,除法另有規定外,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自非法之所許,復審決定以本件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於93年12月24日補正狀追加起訴確認訴訟,有其93年12月24日狀紙在卷足佐,惟按提起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始提起本件追加確認訴訟,其追加確認訴訟亦顯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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