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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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黃添財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告 黃錦昭
黃文源
黃文和
黃文瑞
黃順安
黃玉 對
何健棟
黃溪川
黃士榮
黃董玉鳳
汪虔 賜
何瑞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一○八㈡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何瑞祜
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一○八㈠所示土地及如附圖編號一○八所
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錦昭、黃文源、黃文和、黃順安、何健棟、汪虔
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文瑞、 黃玉對 、黃溪川、
黃士榮、黃董玉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均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系爭土地應可分割。依照系爭土地現況及兩造日後
之使用計畫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108⑵所示土
地分歸被告何瑞祜單獨,如附圖編號108、108⑴所示土地
,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歸兩造共有。
三、被告何瑞祜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案等語。
四、被告黃文瑞、黃溪川、黃士榮、黃董玉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先前到場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
五、被告黃玉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場則以: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會壓縮被告之使用空間等語。
六、被告黃錦昭、黃文源、黃文和、黃順安、何健棟、 汪虔賜 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為
證。被告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
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土地地目為建,如附圖編號108⑵所示土地上建有
「太極殿」,如附圖編號108⑴所示土地為聯外通行之道路
,如附圖編號108所示之土地上有栽種植物,如附圖編號10
8⑵所示之土地與如附圖編號108所示之土地,均與如附圖
編號108⑴所示土地相鄰等情,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如附圖編號108⑵所示土地及如
附圖編號108所示土地得經由如附圖編號108⑴所示土地向
外通行,均非袋地,且所臨之道路相同,經濟效用係屬相當
。
⒉被告黃玉對雖抗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會壓縮使用空間等語
。惟「太極殿」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08⑵所示土地上,該部
分土地已由「太極殿」使用,而被告何瑞祜同意該部分土地
由其取得等語,是如附圖編號108⑵所示土地分歸被告何瑞
祜所有,不妨礙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扣除被告
何瑞祜以其應有部分分歸如附圖編號108⑵所示土地外,被
告何瑞祜與其他共有人就如附圖編號108所示土地維持共有
,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無增減,是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其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使用如附圖編號108所示之土地。倘被告
黃玉對使用範圍因系爭土地分割而減少,應係其實際使用部
分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致,被告黃玉對上開辯詞,
容有誤會。
⒊基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如附圖編號108⑵所示之土地分歸被
告何瑞祜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108⑴、108所示之土地均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八、從而,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表:
┌───┬────┬───────┬─────────┬─────────┬─────────┐
│編號│共有人│附圖108(2)所示│附圖108(1)所示土地│附圖108所示土地(│備註│
│││土地(依下列比│(依下列比例維持共│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例分配)│有)│)││
├───┼────┼───────┼─────────┼─────────┼─────────┤
│1│黃添財│0│406/18000│406/10000│406/18000│
├───┼────┼───────┼─────────┼─────────┼─────────│
│2│黃錦昭│0│1/18│1001/1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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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文源│0│1/54│334/10000│1/54│
├───┼────┼───────┼─────────┼─────────┼─────────│
│4│黃文瑞│0│1/54│334/10000│1/54│
├───┼────┼───────┼─────────┼─────────┼─────────│
│5│黃文和│0│1/54│334/10000│1/54│
├───┼────┼───────┼─────────┼─────────┼─────────│
│6│黃順安│0│1/18│1001/10000│1/18│
├───┼────┼───────┼─────────┼─────────┼─────────│
│7│黃玉對│0│2/18│2002/10000│2/18│
├───┼────┼───────┼─────────┼─────────┼─────────│
│8│何健棟│0│1339/18000│1340/10000│1339/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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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黃溪川│0│1/36│500/1000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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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士榮│0│1/36│500/10000│1/36│
├───┼────┼───────┼─────────┼─────────┼─────────│
│11│黃董玉鳳│0│238/18000│238/10000│238/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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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汪虔賜│0│1/18│1001/1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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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何瑞祐 │全部│9017/18000│1009/10000│9017/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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