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59號
原 告 葛定富
被 告 陳誼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
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止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起遭受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以轉帳方式匯款75,400元至被告所有之屏東高
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中,是原告受
有75,400元之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
決等影本附卷為證。
II、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1.被告應賠償原告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止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3月6日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貳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10日起遭
受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以轉帳方式匯款75,400元至被告所
有之屏東高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中,
是原告受有75,400元之損害,所涉詐欺罪,刑事部分亦經
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5,400元,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
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