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郭俊吉 即永康中華阿國鵝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邀同訴外人 邱海山 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間2年
,約定自借款日起分24期(每月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依當時借據所載之約定。
(二)上述借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屆期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2年6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款,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9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