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鉉泉
被   告 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撤回起訴狀被告 洪中央 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 毌庸 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被告江達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洪中央駕駛290-H6號車於100年11月22
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南科國小北側便
道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訴外人洪中央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二)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
告依約修復返還,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本件既由訴外人洪中央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88條規定,被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19幀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原告主張亦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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