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蔡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1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為了要成為慶云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會員,須購買骨灰罐,但被告
基於經濟因素無力付款,乃懇求商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於
101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台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代為刷卡139,000元之方式借款予被告
,供被告購買3個骨灰罐而成為慶云公司會員。
(二)原告上揭13,900元之卡款,與台新銀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
式清償,故被告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按月繳納台新銀行之
分期繳納刷卡金(包括分期付款之利息)以清償該款項,
被告原依約定按期繳納刷卡金,惟自102年4月起均拒不
再繳納。因原告為信用卡申請人,故台新銀行遂直接向原
告請求給付,原告只得按月繳納分期款項,迄至102年12
月止,已繳納17,799元,尚積欠本金116,106元未付。
(三)原告於102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皆
置之不理,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雖未明定清償日期,但原告
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一個多月,被告仍
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刷卡費用,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與原告本
不相識,係至慶云公司才認識,被告了解慶云公司後基於
經濟因素,知沒有能力付款加入慶云公司會員,並不考慮
進場。但因原告想晉升慶云公司處經理,慶云公司規定處
經理需當月轄下20件才可晉升,當時原告只差被告就可完
成20件晉升,幾經溝通下,原告同意代被告刷卡購買3個
骨灰罐幫被告進場成為會員,並表示可等被告有錢再還云
云。後原告於101年7月間順利晉身為處經理,同年9月
取得慶云公司股票認購單。
(二)詎料,原告取得慶云公司股票後即於101年10月間對被告
進行催繳並提出告訴。被告自始即向原告表示無能力加入
慶云公司會員,亦無要求原告代被告刷卡,係原告利用被
告當人頭,達成晉升目的後即翻臉不認人並強迫被告還款
,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由卷附之「訂購暨入會申
請付款約定申請書」、「代刷卡切結書」,可認被告確係
因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而由
原告先代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存
在於兩造之間,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無論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違法訂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均屬
被告對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事由,亦與原告無涉
,因此被告自不能以其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應依約履行清償
借款之責。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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