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翁勝昌
       陳振宗
被   告 博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17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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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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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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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博芳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月15日│1,170,000元│AC0000000│103年1月15日│
│││開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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