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汶哲
被 告 詹賀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汶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
舜為」印文壹枚沒收。
詹賀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
舜為」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
於「再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記載後應補充「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之外,餘皆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宋汶哲及詹賀茗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 張舜
為」之印文,以表示係張舜為本人欲購買自用小客車,足為
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等2人
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張舜為本人及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宋汶哲及詹賀茗所為,係犯第
210、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且渠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至渠 等2人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宋汶哲及詹賀茗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圖一己之便,
竟行使偽造文書,對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作業及被害人張舜
為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鉅,惟衡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2人均明知欲登記之車主非為本人,猶謀一己之私
,率爾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嫌不足
,故不宜宣告緩刑,爰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
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人偽造之「張舜為」印文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分別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