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路○○○號登記使用高壓及
表燈營業用電,電號各為:00-00-0000-00-0˙˙等號,共
尚積欠原告102年7、9、10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經原告屢催,均未獲清償,爰依供電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電費無意見,惟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並不清楚該公司之用電情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費,即無不合。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03年1月2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用電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3824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就本件
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4630元,
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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