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許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5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774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訂立財吉寶VISA卡申
請書暨契約書為據,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2
年6月17日起為期一年,並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
17.99%計算,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現金卡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