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蟻淑卿
被   告  林義福
訴訟代理人  毛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附
民字第8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
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10,684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34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有分隔
島分隔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島兩側有雙白實線)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58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繪有雙白實線之快車道與慢車道間,
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跨越分隔島間
隔缺口處之雙白實線,欲駛入該路582巷;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對向由北往南之慢車道行
經此處,被告閃避不及,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
桿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
有右小腿三度燙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摩擦傷及瘀傷、右上
肢挫傷合併瘀傷及左上肢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費用如下:
1.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27,421元。
2.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36,000元)。
3.診療期間計程車費2,550元。
4.診療期間自行開車停車費1,135元。
5.診療期間自行開車交通費2,750元(計算式:550km×5元
=2,750元)
6.其他居家自行換藥醫療用品1,218元。
7.術後疤痕處置及臉部變形醫療費用50,000元。
8.勞動力減損金額37,560元(計算式:18,780元×2個月=37
,560元)。
9.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上揭費用合計為308,6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3
4元;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7,421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診療期間計程車費用2,550元及其他居家自行換藥
醫療用品1,218元均不爭執;但自行開車費用有爭執,因為
這部分很難證明全部都是原告就醫所支出的;術後疤痕處置
及臉部變形醫療費用50,000元有爭執,單憑收據無法判定是
本次車禍所受的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37,560元有爭執,原
告提供之工作證明只是加入美容化粧品之會員;診療期間自
行開車交通費2,750元有爭執,因為計算標準看不出來;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認為過高,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有速度過快及駕駛不慎之情形,故原告也應負擔一些過失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
第82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之
證人證詞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高雄榮民總醫
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蔡耳鼻喉科診所
等診斷證明書共5份、傷勢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
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設於路段中之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分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二種;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案發路段其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分隔島兩側繪製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所稱
之雙白實線,為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不可穿
越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8月26日函附職務報告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
、偵卷第17頁照片、本院交易卷第24、25頁),再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觀之,足認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揭義務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上開雙白實線而撞擊原告
機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堪認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
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車速過快、駕駛不慎之情形,應負部分
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汽車自
上開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左轉先跨越對
向快車道,接續穿越上開分隔島缺口間隔處時,撞擊在內側
慢車道行駛之原告機車車頭,致使原告機車始行倒地一情,
有附於警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及證人
證詞(見警卷第4頁、第13至20頁)互參可知,此情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肯認無誤,故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可言,被告空以前詞置辯,洵無
足採。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
貿然跨越雙白實線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法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27,421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業
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2
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

2.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36,000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業已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診療期間計程車費2,550元:計程車費2,550元之請求業據
原告提出收據18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該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允准。
4.其他居家自行換藥醫療用品1,218元:原告有關此部分之請
求,已提出統一發票3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5.診療期間自行開車停車費1,135元: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之單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6.診療期間自行開車交通費2,750元: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爭
執,而原告雖表明計算方式,然原告無法證明該交通費確與
診療相關,難認屬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准許

7.術後疤痕處置及臉部變形醫療費用50,000元:原告雖提出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第136頁)以證明
該部分支出,然該請求為被告否認,且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
項目為淨膚雷射及玻尿酸,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項亦多為保
養品、化妝品等物,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項目與原告
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有何關聯性以及必要性,故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8.勞動力減損金額37,56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依據為 雅芳 加入會員證明(見本院卷
第137頁),然該會員證明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之薪資報酬,
且依原告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
院卷第22至24頁),其中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或營業所得紀錄
,難以逕依原告主張即遽認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7,560元,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為右小腿三度燙傷、頭
部外傷合併臉部摩擦傷及瘀傷、右上肢挫傷合併瘀傷及左上
肢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作一些化妝品買賣工作,收入不穩定,被告為退休人士,
目前靠老人年金及家人救濟過生活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參酌原告尚有數筆股利、
利息所得,名下並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資產,被告則有1
筆股利所得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審酌被告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狀暨損害程度各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賠償之金額計為117,189元(計
算式:27,421+36,000+2,550+1,218+50,000=117,189),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
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