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44號
原   告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陳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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