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憲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陳冠憲於民國100年7月間結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聊天過程知悉A女係國小6年級學生,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情不自禁,基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0年7月底某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年8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0樓左室租屋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7次。嗣因A女於101年4月間離家出走,經其母代號0000-000000A尋獲,並詢問A女在離家期間是否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經A女告知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A女之母0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4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對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為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年僅19歲尚未成年,思慮難免不周,無法控制基於情愛所生之性慾,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跟他發生性行為是我自願的,我也喜歡他,他對我還不錯等語(偵卷第7-8頁),被告並於101年10月8日與A女、A女之父無條件達成和解,對方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另於101年1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A女之母和解,A女之母同意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5、37頁)。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各次犯行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在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與之合意發生性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於尚未成年之際,因思慮不周出於情愛之偶發初犯,犯罪之惡性、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並與A女及父母達成和解,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行為時為19歲,年輕氣盛,思慮欠周,又其甫成年,可塑性甚高,入監將暫從社會隔離,對日後人生發展與影響難謂不大。證人即被害人A女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亦與A女及父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致罹刑典暨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於5年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