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之「PLAYSTATION」光碟片壹仟陸佰柒拾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億佳玩具屋」之負責人,為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買賣之人,明知(下稱PS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專用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盤讓「億佳玩具屋」及其內所有設備、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後,以每十分鐘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於上址打玩仿冒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復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向年籍不詳姓名「 羅志平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三十八元之價格,購入仿冒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再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其差額牟利。而甲○○所販賣之仿冒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即可在電視螢幕出現新力公司之名稱、「PLAYSTATION」及PS商標圖樣,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以虛偽表示其為真品,致與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為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甲○○販賣仿冒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PLAYSTATION」」光碟片一千六百七十片。
二、案經新力公司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億佳玩具屋」之負責人,並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以每十分鐘二十元之代價,提供「台製」之「PLAYSTATION」程式遊戲光碟供不特定人打玩,並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以每片三十八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羅志平」之成年男子購入「台製」之「PLAYSTATION」程式遊戲光碟,再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出售,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曾鈴龍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仿冒之「PLAYSTATION」程式遊戲光碟片一千六百七十片扣案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羅志平拿遊戲光碟來寄賣時,向伊表示光碟片是經新力公司之代理商「英特全公司」授權,而且市面上都有在販賣「台製」程式遊戲光碟片,伊並不知道這些光碟片是違法的云云。
二、經查:㈠正版「PLAYSTATION」程式遊戲光碟為彩色印刷,附操作說明書,
售價在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間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曾鈴龍供述綦詳,而扣案之程式遊戲光碟片均欠缺完整外包裝,無彩色印刷及操作說明書,僅有二頁說明文字,售價僅四十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正版「PLAYSTATION」程式遊戲光碟與被告銷售之程式遊戲光碟,於外觀及價格上均存有相當之差異。且被告自承本身亦有銷售正版「PLAYSTATION」程式遊戲光碟片,售價約一千一百元(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就扣案之程式遊戲光碟片均係非經告訴人新力公司授權或同意製造之仿冒品一情,有所認識。
㈡又將告訴人之PLAYSTATION主機,於不置入任何遊戲光碟之情況下連
接電視,電視螢幕第一畫面上方出現藍色「SONY」字樣,中間為橘紅色之菱形圖TM,畫面下方則會出現「COMPUTERENTERTAINMENT」字樣,而電視螢幕第二畫面則會出現藍底白字之圓形圖樣。再將扣案程式遊戲光碟抽取一片置入加裝轉換IC之PLAYSTATION主機,於電視螢幕第一畫面上方出現藍色之「SONY」字樣,中間為橘紅色之菱形圖TM,畫面下方則出現「COMPUTERENTERTAINMENT」字樣,而電視螢幕第二畫面上方會出現「PS商標圖樣」,中間會出現「PlayStati
onR」字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字樣,畫面下方則出現「SCE
ITM」地域碼等,有堪驗筆錄可憑。㈢被告雖辯稱扣案光碟片執行後,電視螢幕第二畫面所呈現者係儲存於遊戲主機內
,而非程式遊戲光碟本身云云。然經告訴人代理人曾鈴龍說明,將告訴人新力公司之真品遊戲光碟置入PLAYSTATION主機,於電視螢幕中第一畫面上方會出現藍色之「SONY」字樣,中間會出現橘紅色之菱形圖TM,畫面下方會出現「COMPUTERENTERTAINMENT」字樣,而電視螢幕第二畫面上方會出現「PS商標圖樣」,中間會出現「PlayStation
R」字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字樣,畫面下方會出現「SCEITM」地域碼等,與仿品遊戲光碟所呈現於電視螢幕之影像完全相同,是因仿品光碟完全複製真品光碟程式之故;且告訴人新力公司軟體開發部技術工程師島川惠三所出具鑑定書第二點亦明白表示,電視螢幕第二畫面所出現之PS商標圖樣係由遊戲光碟內之軟體產生,復有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再佐以,PLAYSTATION主機於空機之情形下,仍會出現上述第一畫面,而不出現上述第二畫面,足證「PS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字樣均係儲存於遊戲光碟內無疑。
三、按商標法第六條係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並非規定須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其包裝上::」,是依本條件義,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本條所列物件之一,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所謂之「商標使用」。本案查扣之程式遊戲光碟片,乃用以販賣圖利,是案外人將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商標使用於扣案程式遊戲光碟之目的在行銷一情堪予認定。從而,該等程式遊戲光碟之包裝上,固未使用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商標,惟該等光碟經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則於電視螢幕上出現告訴人「PS商標圖樣」,故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案查扣之光碟自已符合商標法上「使用」之概念。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被告所販賣上開仿冒之光碟片,透過各該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會顯現PS商標圖樣及「Licensedb
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字樣,顯有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等劣質仿品光碟,係由告訴人新力公司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足以生損害於消費大眾及告訴人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公訴人漏未審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多次販賣程式遊戲光碟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販賣仿冒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商標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功能,商標專用權人多投注大量之金錢、人力於商品之改良及行銷,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販賣品質低劣之仿製遊戲光碟,致告訴人受有非小之損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念其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係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因一時貪圖小利,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之「PLAYSTATION」光碟一千六百七十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