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含商店存根、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及客戶收執等參聯)上偽造之如附表持卡人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一樓「易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為特約商店。竟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明知渠 等並無交易之事實,仍由該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來路不明之偽造信用卡,連續透過「易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內之電子簽帳端末機為虛偽刷卡消費,並由該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該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持卡人之署名,同時經電腦終端機所鍵入之消費金額,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之電腦連線,而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並使各該發卡銀行之人員陷於錯誤,遂允以墊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消費簽帳款九次,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甲○○復承接前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與另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消費之事實,仍由該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來路不明之偽造信用卡,透過「易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內之電子簽帳端末機為虛偽刷卡消費,並由該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該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號所示持卡人之署名,同時經電腦終端機鍵入所消費之金額,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之電腦連線,而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合計金額六萬四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惟因發卡銀行發覺「易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消費情形異常,未准予發款而未遂。
二、案經聯合信用卡中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經營之「易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分別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並有簽帳單十二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店員乙○○在門市售貨,並不是伊,而且伊也沒有能力辨識是否為偽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經營之「易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及七月六日之刷卡消費金額,共計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元,均係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一情,業據證人 謝雲捷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聯卡會服字第三五0號中簡便行文表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筆消費款均係偽造之信用卡所為等情,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這二天之
刷卡行為,是否你自己所為?)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共有四人(三男一女)來店刷卡消費,他們四人大約早上十時來,下午二時走的,該天的簽帳消費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都是他們所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亦有四人,均為男性,來我公司刷卡消費,約晚上二十一時來的,二十三時許走的,該天的簽帳消費六萬四千二百元均是他們所為。」(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足見被告就上開二日消費情形之描述甚為清晰;且被告於偵查中從不曾提及上開二日之刷卡行係證人乙○○所為,迨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人乙○○確有在「易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之相關資料,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亦無證人乙○○之所得申報資料,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資字第八九00六一0三號函 可佐 ;再佐以,本院訊問證人乙○○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之交易情形稱:「刷到偽卡的時間大約中午,很多人在買傳真機、行動電話,他們是分批進來,那天生意很好,因為有促銷。」、「那天我沒注意那些人有無換很多卡讓我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於警訊中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均係四人前來刷卡消費,及於偵訊中所稱:他們是拿很多卡來刷卡消費之情略有不符,倘當日之交易情形係經由證人乙○○轉述被告,渠等當無為不同陳述之理,益見被告其後辯詞之不可採。
㈢另觀諸「易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之信用卡
交易紀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自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起,至下午一時三十四分止,「易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共計接受刷卡之次數高達四十五次,除中午十二時十分至下一次交易之十二時四十三分,及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至下一次交易之下午一時二十一分間隔有三十分鐘左右外,其餘各次刷卡之時間間隔,短則不到一分鐘,長則不超過十分鐘,間隔為一分鐘左右之交易次數有三十二次;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自下午九時三十六分許,至下午十時二十三分止,刷卡交易之次數高達三十一次,其交易間隔在一分鐘左右之次數亦有二十六次,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六紙附卷可稽,是該二日之交易情形幾乎為消費者無間斷地持信用卡消費,如此密集之交易狀況已與正常交易情形有悖。且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四十五次之交易紀錄中,經電子簽帳端末機接受(即在交易紀錄顯示A者)之消費紀錄僅九筆,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三十一次之交易紀錄中,經接受者亦僅為五筆,其餘均係顯示應與發卡銀行聯絡(即交易紀錄顯示C者)、拒絕交易(即交易紀錄顯示D者)或沒收卡片(即交易紀錄顯示P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六紙可參,而被告於接受電子簽帳端末機傳回之訊息後,均未依規定與發卡銀行聯絡,益見其交易情形之異常。更甚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各有四人持卡消費,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然被告所提出六月二十九日之簽帳單七張,七月六日之簽帳單五張上之簽名均不同,顯見有相同人持不同姓名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竟仍接受此等之刷卡簽帳消費,更是與交易常情不符。是以該二日交易情形之異常,及被告接受同一人持不同姓名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觀之,實與一般不慎接受他人偽卡消費之情形迥異。從而,堪認被告對該二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係偽卡一情有所知悉。
㈣至被告辯稱:倘係偽卡消費,何以發卡銀行仍支付第一次請款之八萬六千三百四
十元等語,惟發卡銀行於接獲商家請款之通知後,多於數日內即將款項交付予商家,其後始寄發消費單據予持卡人,經持卡人反應未從事該筆消費,方進行查證之工作,其時間上本有所差距,自不得依此反推該筆非偽卡消費。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上之磁帶,係屬電磁紀錄並足以表示其用意,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論以文書,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八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消費,鍵入不實之消費金額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憑此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又簽帳單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八人,偽以持卡人之名義,在「易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其中一聯交付予聯合信用卡中心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又其第二次向發卡銀行請領六萬四千二百元,因發卡銀行發覺交易情形有異而未准以發款,為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八人間,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使用,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先後二次詐欺既遂、未遂之行為,亦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論處。另其所為一簽帳行為,同時偽造三紙私文書(含商店存根、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及客戶收執等三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方法以達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致蹈法網,且犯後一再否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罪所得尚非巨大,且已經全數歸還發卡銀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信用卡簽帳單(含商店存根、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及客戶收執等三聯)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欄上之持卡人之署押,雖編號
六、八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街○○號易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為特約刷卡商店,竟與不詳姓名者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持來路不明之偽造信用卡,在其公司內刷卡消費,明知不實之消費乃於業務上不實之登載,而據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因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經查,被告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刷卡消費額之流程為消費者持卡消費,經輸入消費金額後,簽帳單隨之列印,經消費者確認金額無誤後簽名,每刷完一筆金額即結帳,商家依據電子簽帳端末機內之資料項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足認被告並無另行製作其他文書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接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頃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偽造卡號│刷卡金額│持卡人之署名│││││││├──┼───────┼──────┼────────┼────────┤│一│八十八年六月二│五三三四七0│一萬三千九百元│不詳(簽名潦草無│││十九日上午十一│0七二八四一││法辨認)│││時三十五分│五五0七│││├──┼───────┼──────┼────────┼────────┤│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四五六三0一│一萬五千六百元│ 吳正如 │││十九日上午十一│一00二九五│││││時四十六分│六三四八│││├──┼───────┼──────┼────────┼────────┤│三│八十八年六月二│四五六三0一│一萬七千九百元│ 李靜如 │││十九日上午十一│一00一五六│││││時五十七分│七五一八│││├──┼───────┼──────┼────────┼────────┤│四│八十八年六月二│四五六三0一│五千五百元│ 唐茂森 │││十九日下午一時│八七0一0八│││││二十二分│五一九六│││├──┼───────┼──────┼────────┼────────┤│五│八十八年六月二│四00二一一│三千五百元│GIY│││十九日下午一時│0三二000│││││二十五分│二五一九│││├──┼───────┼──────┼────────┼────────┤│六│八十八年六月二│四五六三0一│六千六百元│不詳(未經扣案)│││十九日下午一時│八00五五一│││││二十六分│五四二七│││├──┼───────┼──────┼────────┼────────┤│七│八十八年六月二│四五六三一九│五千五百元│ 陳正財 │││十九日下午一時│一00一三四│││││二十八分│0一五五│││├──┼───────┼──────┼────────┼────────┤│八│八十八年六月二│四五六三0一│七千八百九十元│不詳(未經扣案)│││十九日下午一時│一00二一五│││││二十九分│000九│││├──┼───────┼──────┼────────┼────────┤│九│八十八年六月二│五四三三八二│九千九百元│ 湯志雄 │││十九日下午一時│0七0九一二│││││三十四分│二一0二│││├──┼───────┼──────┼────────┼────────┤│一0│八十八年七月六│五四三九四一│二萬五千元│ 張英輝 │││日下午九時四十│0一0七三八│││││八分│一九0八│││├──┼───────┼──────┼────────┼────────┤│一一│八十八年七月六│四九四一二四│一萬三千五百元│ 王正三 ││││日下午九時五十│00一四五0│││││六分│七二0二│││├──┼───────┼──────┼────────┼────────┤│一二│八十八年七月六│四五六三一八│七千五百元│ 翁琴玉 │││日下午十時二分│0一三二一七││││││七五0三│││├──┼───────┼──────┼────────┼────────┤│一三│八十八年七月六│五四0四00│七千七百元│ 林少華 │││日下午十時三分│0五五一九二││││││四一0四│││├──┼───────┼──────┼────────┼────────┤│一四│八十八年七月六│四五六三一八│一萬零五百元│ 李明堂 │││日下午十時五分│0一0七一七││││││九七0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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