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志靖 訴訟代理人 宋孝仁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二千萬元,應繳裁判費一十八萬八千元,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於支付命令繳納部分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繳十八萬七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夏明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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