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土地無補辦徵收作業,不能逕行開設道路,乃故意毀壞致令不堪用等語。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未敘述其對被告有何起訴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併遭毀損之標的,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遭毀損標的,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其起訴狀所載,尚難謂已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為記載,故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