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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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甲○○
大陸地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小利,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姓成年女子之介紹,與甲○○及該名林姓成年女子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渠等 輾轉謀議既定,乙○○遂與該名林姓成年女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又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書。乙○○於取得上開證書並返回臺灣地區之後,旋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持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書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公文書而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與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製發配偶欄不實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乙○○遂承前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三次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甲○○來臺探親為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嗣則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乙○○配偶之身分,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查有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節,詳見貳之三部分,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二、按除被告乙○○、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固有後述貳之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既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已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全部事實經過,更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徵詢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雖本案查有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節,然此純係本院就個案之法律判斷,而非肇因於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院合議庭因認本件並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乙○○基隆市○○區○○街三四三之二號二樓戶籍謄本、乙○○之身分證影本、乙○○及甲○○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及保證書影本、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係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按國民大會迄未曾有變更領土之決議)。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係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係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由前揭法條內容以觀,顯見其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又依上開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然倘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者,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由此顯見大陸地區猶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域,我中華民國亦未放棄對大陸地區之主權,是自不得將「法權(主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判決參照)。而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再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本案被告乙○○係臺灣地區人民,而同案被告甲○○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甲○○係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又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全文共九十六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Z000000000號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乙○○與該名林姓成年女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與該名林姓成年女子及大陸地區人民甲○○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乙○○三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其目的係在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上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慮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先後三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誤為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甲○○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三次,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所為,自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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