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曹甄玲 以被告及訴外人 曾瀧皜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20日,向原告各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900,000元,並各約定借款利息按0、2%計算,並又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及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就上開應計息部分之借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及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850,550元及其中710,847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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