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現調整為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七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逾期繳納本息,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依約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一百萬元之本金未清償。㈡兩造另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約定被告得於二十萬之額度內向原告融資借款,融資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嗣已機動調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五八計算),並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起至本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倘借款人逾期繳納本息,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截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除已向原告融資借款本金二十萬元外,另超額積欠利息二百零三元未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償還。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融資期限屆期後,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之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二份為證,被告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